(2015)乐中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黄某某,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村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赵某甲,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正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0月下旬,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差异大,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且冷漠,对原告经常冷言冷语,对女儿漠不关心。原、被告之间没有沟通且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甲辩称:夫妻感情还可以改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底通过网络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从珍惜夫妻感情出发,相互增进理解,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正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