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大胜与吕屏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大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屏。委托代理人李小林,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大胜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大胜、吕屏系邻居。冯大胜系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室”)独用二层西间南、西南阳台间、公用大卫生间的承租人,吕屏系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1室”)独用三层正间、小间、大卫生间、阳台间(未登记公用部位)的承租人。冯大胜占用二层公用部位烧饭,吕屏在自家阳台烧饭(煤气表在房外公用走道内),未占用公用部位烧饭。冯大胜认为,吕屏私自将21室的阳台改作厨房并将燃气管道铺设在21室地板下(即10室的卧室房顶),对10室造成了安全隐患,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吕屏将21室的阳台恢复原状。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物业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冯大胜主张吕屏在21室房内铺设煤气管道构成安全隐患,未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定依据,且不能与吕屏烧饭的日常基本生活要求相提并论。讼争双方居住的老式房屋并无独用或公用灶间,吕屏在自家房内烧饭,亦未占用公用部位。故冯大胜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冯大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冯大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私自接装燃气管道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曾于2014年9月对此进行了举报,燃气公司亦口头答复上诉人称已向被上诉人发出了整改通知书,但原审未查明该节事实,导致判决结果不公。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屏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1室现有的燃气管道布局是由历史原因形成的,并非始于被上诉人;燃气公司确实曾派工作人员上门查看,但并未确认被上诉人有违规行为,被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燃气公司的整改通知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就系争燃气管道的形成原因对21室原居住人严明邦进行了询问,严明邦答复称:“原来也是在房屋里面烧饭,没有在公用的地方烧过饭……最早是在房间的位置烧饭,后来也搬到卫生间位置烧饭。煤气表没有动过位置。阳台我原来做房间使用。房屋的承租人是我太太史蜀君……大约去年5、6月份将使用权卖给了吕屏。我们在这里居住了20来年。”该事实有原审法院2015年3月30日的谈话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在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主张权利受损的一方应就另一方构成相邻妨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对另一方因受客观环境制约等因素造成的、在合理且必要限度范围内的相邻行为,应予以相应的容忍。本案讼争双方均系公房的承租人,且租赁的独用部位和公用部位中均不包括灶间,受客观条件所限,讼争双方均应本着方便生活、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审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和自认陈述,结合现场勘查的结果、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系争燃气管道的使用状况等因素,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恢复21室阳台原状的依据不足,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反燃气使用规定的行为,可向燃气管理部门要求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冯大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