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执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付本波与冯晓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本波,冯晓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759号申请执行人付本波,男,汉族,现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冯晓静,女,汉族,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付本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冯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冯晓静应偿还申请人付本波本金5911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冯晓静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目前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该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军审 判 员  逯 鸣代理审判员  董付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