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班付梅与谭爱萍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班付梅,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爱萍,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班付梅与上诉人谭爱萍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班付梅,上诉人谭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班付梅与谭爱萍均在驻马店市华康市场经营水产品,双方的摊位相邻,2014年11月12日7时,因谭爱萍挪动班付梅的水桶双方发生纠纷,班付梅抓拽谭爱萍的头发,谭爱萍用手抓伤了班付梅的脸,班付梅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4天,班付梅支付医疗费9631.63元。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12月1日分别作出西园公(治)行罚决字(2014)0169号、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班付梅、谭爱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班付梅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对谭爱萍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六条规定,班付梅与谭爱萍发生纠纷,谭爱萍将班付梅的脸部抓伤,谭爱萍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班付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依法应当减轻谭爱萍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参照公安机关对班付梅、谭爱萍行政处罚的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班付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谭爱萍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班付梅诉请谭爱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班付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631.63元,有该医院的收款凭证、病历、费用清单为据,故班付梅诉请医疗费为9631.63元,予以支持。班付梅因伤住院治疗14天,其误工费时间应确定为14天,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其误工费为859元(22398.03÷365天×14天)。班付梅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114元(29041元÷365天×14天)。班付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14天×20元=280元,营养费为14天×10元=140元。班付梅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因此班付梅诉请谭爱萍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没有证据印证,不予支持。班付梅系双方发生纠纷后造成的轻微损害,并没有构成伤残,因此班付梅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因谭爱萍的侵权行为给班付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2024.63元。谭爱萍承担班付梅的损失的70%即841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谭爱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班付梅各项损失共计8417.24元。二、驳回班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班付梅负担60元,谭爱萍负担150元。宣判后,班付梅与谭爱萍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班付梅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2、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错误。谭爱萍上诉称,其受到班付梅的不法侵害,为防止不法侵害行为继续发生,其采取正当防卫,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班付梅与谭爱萍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班付梅将谭爱萍的头发拽掉,谭爱萍将班付梅的脸抓伤的事实已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认定,且双方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谭爱萍上诉称,其受到班付梅的不法侵害,为防止不法侵害行为继续发生,其采取正当防卫,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班付梅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班付梅既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的证据,原审法院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班付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班付梅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班付梅系双方发生纠纷后造成的轻微损害,并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班付梅诉请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班付梅与谭爱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班付梅、谭爱萍各负担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