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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仕超、苏远金、王某某、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超,苏远金,王某某,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仕超,小名:杨超儿,男,生于1983年8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俊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远金,男,生于1987年6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3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绰号:小胖,男,生于1991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颀,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仕超、苏远金、王某某、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代理检察员李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仕超、苏远金、王某某、苏某某及辩护人赵俊锋、周永忠、张宏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仕超与被害人陈某某因车辆按揭款问题在叙永县叙永镇新区龙吟阁茶楼发生争吵后致杨仕超心生不满。随后,杨仕超邀约被告人苏远金、王某某、苏某某等手持棒球棒、汽车方向盘锁、甩棍、锚杆等器械到龙吟阁茶楼找到陈某某,持凶器殴打正在龙吟阁茶楼喝茶的陈某某、马某某,造成陈某某、马某某头部、手臂等部位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右前臂、右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仕超、苏远金、王某某、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仕超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赵俊锋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且已获得赔偿,并对杨仕超予以谅解,杨仕超也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远金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周永忠辩称:1.被害人马某某是来帮被害人陈某某打架的;2.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有过错,并已获得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张宏颀辩称:被告人苏某某系自首、从犯,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仕超与被害人陈某某因车辆按揭款问题在叙永县叙永镇新区龙吟阁茶楼进行商谈,商谈未成,继而发生争吵,被害人陈某某遂用脏话、粗话辱骂杨仕超,致杨仕超心生不满。随后,杨仕超邀约被告人苏远金、王某某、苏某某等手持棒球棒、汽车方向盘锁、甩棍、锚杆等器械到龙吟阁茶楼找到陈某某,持凶器殴打正在龙吟阁茶楼的陈某某、马某某,造成陈某某、马某某头部、手臂等部位不同程度损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右前臂、右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1.被告人杨仕超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5万元,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对杨仕超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杨仕超、苏远金、王某某、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扣押清单、车辆按揭挂靠资料,被害人病情证明及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4)1329号、13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杨仕超、苏远金、王某某、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熊某某等的证言,收条、谅解书,(2008)绍中刑初字第38号、(2010)叙永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仕超、苏远金、王某某、苏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马某某是来帮被害人陈某某打架。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马某某是来帮被害人陈某某打架,况且也未持有器械。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杨仕超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苏远金辩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经查,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病情证明及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受伤比被害人陈某某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致之前没有与杨仕超发生矛盾纠纷的马某某受伤更为严重,属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应定寻衅滋事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苏某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虽受杨仕超邀约,但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持械参与,不宜分主从犯,但杨仕超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仕超、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但被害人陈某某用脏话、粗话辱骂杨仕超,对本案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仕超、苏远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仕超、苏远金、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仕超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二被害人对杨仕超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仕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苏远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四、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仕超的刑期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苏远金的刑期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被告人苏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魏再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财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