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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正操与田华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操,田华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朱正操。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参与诉讼,接受调解,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请,提起上诉等。被告:田华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负责人:程尚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莉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申请强制执行,代收执行款项,申请复议。原告朱正操与被告田华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操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诗成、被告田华贵、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操诉称:2015年2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田华贵驾驶鄂DA62**小型普通客车318国道沙市区关沮乡又一村农家餐馆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2015)第2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华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鄂DA62**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田华贵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270.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有限直接赔偿原告损失);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华贵辩称:他说的不属实,是为了做我业务,当时我的车在318国道上下去,车子已经下去了一半,就车尾还在路上,是原告撞到我的车子尾部导致的事故。因此我不该承担此事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田华贵只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朱正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等,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城镇居民身份;证据二、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田华贵投保的事实;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田华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证据五、原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用;证据六、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证据八、原告的驾驶证、行业许可证、行车证、运输证,证明原告的职业为的士司机。被告田华贵对原告朱正操提交的上列证据质证意见为:我不认识字。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朱正操提交的上列证据无异议。被告田华贵、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田华贵驾驶鄂DA62**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关沮乡又一村农家餐馆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朱正操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D4V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正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2015)第2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华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3357.69元。经鉴定原告朱正操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鄂DA62**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田华贵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后依职权出具,被告田华贵不认可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正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田华贵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正操自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357.6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误工费14153.69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9674元÷365天×104天)、护理费1101.93元(服务业平均工资28729元÷365天×14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102067.3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53.69元、护理费1101.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交通费500元,共计78459.62元。剩余医疗费13357.69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23607.69元由被告田华贵承担16525.38元(23607.69元×70%),原告朱正操自担7082.31元(23607.69元×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正操损失78459.62元;二、被告田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正操损失16525.38元;三、驳回原告朱正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田华贵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原告朱正操负担361元、被告田华贵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2604010400050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 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达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