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杨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朝娣诉被告邓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杨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成年,汉族,广东省********。被告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成年,汉族,广东省********。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2月13日邓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沙古往北潭方向行驶。21时20分途经S290线遂溪县界炮镇界炮圩李某某家门口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邓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属报警,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处理,于2013年3月13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界炮镇卫生院救护车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从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出院共31天,医疗费27216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到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申请伤残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5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二项IX(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7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护理费2170元。4、误工费2170元;5、残疾赔偿金46676元;6、营养费9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检查费139.9元;9、鉴定费18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04201.9元。被告已经支付28000元,尚欠76201.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20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复印件)有:1、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小结;5、诊断证明书;6、住院发票;7、住院费用清单;8、出院证;9、医疗收费发票;10、鉴定费发票;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收据。被告邓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没有钱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邓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邓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沙古往北潭方向行驶。21时20分途经S290线遂溪县界炮镇界炮圩李某某家门口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邓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3月13日做出遂公交认字(2013)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拇指离断伤;3、右桡骨远端骨折。处理意见:1、循序渐进功能锻炼,三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2、定期摄片复查(出院后第3、6个月),密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建议取出固定,估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住院费用10000元。住院期间从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共29天,用去医疗费27216元。2015年5月8日,原告李某某申请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5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二项IX(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用去检查费13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已经赔偿原告28000元。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肇事车辆无号牌车辆两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邓某某,该车没有购买保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原告李某某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216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发票、病人住院期间费用清单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属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70元/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原告的户口性质从事农业收入的标准2189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9天,本院照准。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39.28元(21891元/年÷365天×2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二项(九)级伤残,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0元/元计算,符合当地一般护工护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30元(70元/天×2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00元(10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二项IX(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3%;原告于1958年3月18出生,至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计赔20年。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3678.78元(11669.3元/年×20年×2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676元,本院照准。原告主张司法鉴定1800元,检查费139.9元,共1939.9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构成二项IX(九)级伤残。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较大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照准。原告上述的损失合计102501.18元(医疗费27216元+误工费1739.28元+护理费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6676元+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3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没有提供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邓某某没有购买交强险,故被告邓某某应当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损失102501.18元,被告邓某某已经赔偿给原告李某某28000元,尚欠74501.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这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4501.18元给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52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9.3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83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子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仁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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