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住皋兰县。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滑丽萍、张久云,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杨某甲于2015年5月14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进行亲子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于同年7月23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该鉴定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滑丽萍、张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的还有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儿杨某丁,被告时常抱怨原告没有照顾好自己的女儿,2012年5月长子杨某乙出生,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原告为了家庭百般关心、呵护被告,规劝被告以家庭为主,并不断的改变自己,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原、被告于2013年先后分别起诉离婚,均调解和好,后原告怀孕,被告对家庭仍不管不顾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此后携长子租房居住至今,于2014年9月24日生次子杨某丙,原告离家后,是在怀孕及哺乳期间,无法外出打工,因租房费用、生孩子住院费、长子的生活费及次子的奶粉钱等花销向亲戚朋友借款30000余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离婚,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的200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前被告就告知原告要和女儿杨某丁共同生活,但婚后原告却对被告的女儿嫌弃不顾,甚至发生女儿被烫伤的事,后双方矛盾不断加深,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同意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要求被告分担共同债务6000元,愿意承担原告在外租房及生孩子的费用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在皋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生长子杨某乙,此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加深,原、被告于2013年先后分别起诉离婚,均在法院的调解下和好,后原告怀孕,双方仍然纠纷不断,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因与被告无法协商胎儿事宜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撤诉,之后原告携长子杨某乙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生次子杨某丙。庭审中,原告认为共同生活期间曾经有债务6000元,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就已偿还。上述事实有皋兰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资料,皋兰县公安局石洞派出所出具的杨某乙户籍证明、皋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租房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积怨较深,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长子杨某乙,被告抚养次子,被告同意,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租房费、生孩子住院费及两个孩子生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6000元的请求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长子杨某乙由原告魏某某抚养,次女杨某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三、被告杨某甲适当承担原告魏某某租房、生孩子等费用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