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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余姚市前方工艺品厂与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余姚市前方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乾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前方工艺品厂。代表人:李俊康。上诉人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2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案产品系被上诉人负责运输至上诉人,合同履行地为慈溪市。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以出卖方所在地作为此类合同履行地”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慈溪市,故本案依法应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余姚市前方工艺品厂(普通合伙)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卖方即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