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5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与焦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焦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620号原告李××,农民。被告焦一×,居民。原告李××与被告焦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找茬打架生气,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家人亦是如此。夫妻关系日益紧张,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无人身安全保障,原告精神压力越来越大,原告希望尽早从婚姻中脱离出来。2015年1月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从上次被告起诉到现在,双方没有任何往来,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焦二×随被告生活,原告不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见诉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上海通用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4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婚后共同偿还被告婚前购买的楼房贷款及还贷增值部分折价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在被告处没有原告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宝骏630轿车(车牌号为冀G×××××)现在已经变卖。被告婚前购买的楼房每月还贷200元,且没有增值。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现在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焦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现原告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爱、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被告曾起诉过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双方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表示过对对方有夫妻感情,说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勤于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双方夫妻关系尚能维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新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