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万某与陈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59号原告万某,女,汉族,仙桃市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仙桃市人。原告万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9日生育小孩陈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陈某某不顾家,且经常对原告万某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小孩陈某甲���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万某不负担小孩抚养费,并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某庭后向本院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小孩,双方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如果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陈某某希望能与原告万某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对原告万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万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9日生育小孩陈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但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兆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