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利用在双流县东升街办清泰路二段39号“唯美”理发店上班之机,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该店抽屉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后被被害人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16元。被盗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对被��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对盗窃财物的指认照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接受物品清单,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5)101号关于对涉案苹果5S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追回,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