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茂磊与吴继青、XX锋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磊,吴继青,XX锋,何文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徐茂磊。被告吴继青。被告XX锋。被告何文敬。原告徐茂磊诉被告吴继青、XX锋、何文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磊,被告吴继青、XX锋、何文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茂磊诉称,被告吴继青与被告何文敬系夫妻关系,我提供原料狐狸尾让被告吴继青夫妇加工帽条,然后我支付加工费,加工费为每条1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何文敬从我处领取105斤狐狸尾,加工了1650条帽条。2015年4月23日左右,我向外地发货(狐狸尾帽条),被告XX锋、吴继青以其家庭内部有矛盾为由,拒不交货。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我方狐狸尾帽条1650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茂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手机录音资料一份。2、依照原告的申请,南宫市人民法院向南宫市公安局明化镇派出所调取的派出所民警在XX锋家中录制的影像资料一份。被告吴继青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给原告加工的帽条,原告已经拉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继青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XX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原告不能证明在我们家的货物就是原告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锋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何文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原告去拉帽条,XX锋不让拉,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继青与被告何文敬系夫妻关系,原告徐茂磊提供原料狐狸尾,让被告吴继���夫妇加工帽条,然后原告支付加工费,双方约定加工费为每条1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何文敬从原告处领取105斤狐狸尾,加工了1650条帽条。2015年4月,原告领取加工后的帽条时,被告XX锋、吴继青,以其家庭内部有矛盾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加工的狐狸尾帽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南宫市公安局明化镇派出所调取的该派出所民警在XX锋家中录制的影像资料中,被告吴继青表明在其家中存放、加工的帽条为原告所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继青、何文敬为原告徐茂磊加工帽条,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口头协议的义务。原告徐茂磊已向被告交付需加工产品,被告吴继青、何文敬未向原告交付已加工的帽条成品,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继青、何文敬交付狐狸尾帽条1650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锋与原告徐茂磊未存有加工合同关系,故原告徐茂磊让被告XX锋承担交付帽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继青答辩中称“给原告加工的帽条,原告已经拉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此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继青、何文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650条狐狸尾帽条交付原告徐茂磊。二、被告吴继青、何文敬将上述帽条交付原告徐茂磊后,原告徐茂磊支付相关加工费用。三、驳回原告徐茂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吴继青、何文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英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