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月,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张晓彬,大竹县文星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乐涛,达州市达川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彬、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冬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1月11日在平昌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刘某甲。由于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不到半年时间,草率结合。婚后又因性格不和,被告疑心重,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对小孩也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婚生子刘某甲从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5年6月19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还是派出所出警才得以解决。第二天被告又殴打原告父亲,也是派出所出警才得以解决。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及理由是不正确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于2010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不可能不对自己的第二次婚姻考虑周全,因此原告提出双方婚姻基础差是不成立的;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便一直没有让原告上过班,直至婚生子满周岁后,才让原告上班。在原告生育小孩前,为了给原告以及即将出生的孩子一个安定舒心的环境,被告拿出以前务工的所有积蓄在某某镇街道购买房屋;原告在孩子满月后,就带着孩子来到被告务工的地方,被告不仅要上班赚钱还要照顾原告母子,直至房屋装修后将孩子交由原告母亲代为照顾,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母亲及孩子生活费800元。双方主要矛盾在于2015年初,被告未能如以前一样一次性给付原告母亲全年费用,且原告母亲要求被告在某某镇街道买门市无果后,便挑唆原、被告夫妻关系。故希望原告珍惜家庭和孩子,双方完全能和好如初,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冬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1月11日在平昌县某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2010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琐事双方发生意见分歧,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意见分歧,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书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