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练小华与朱兆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小华,朱兆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练小华,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朱兆菊,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练小华与被告朱兆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兆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被告朱兆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小华诉称,被告朱兆菊与练洪光于2004年6月14日在金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一直共同生活至今。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丈夫练洪光合伙开办工厂,原告投资现金8.6万元。不久,原告与练洪光协商原告练小华退出合伙,原告练小华投入的资金作为借款,练洪光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练小华出具了一份欠条,因练洪光未按期偿还该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庭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练洪光未按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被告朱兆菊与练洪光系合法夫妻,练洪光与被告是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他人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诉请判令被告朱兆菊与练洪光共同偿还原告现金8.6万元。被告朱兆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练小华与练洪光合伙开办工厂,原告练小华投资现金86000元。不久,原告与练洪光协商原告练小华退出合伙,原告练小华投入的资金作为借款,练洪光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练小华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练洪光向练小华借款86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逾期后,练洪光未偿还该款。2014年2月原告练小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金堂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调解书,练小华与练洪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练洪光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练小华现金86000元”。被告朱兆菊与练洪光于200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至今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条,(2014)金堂民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2014)金堂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练小华与练洪光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练小华与练洪光达成的(2014)金堂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兆菊与练洪光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朱兆菊与练洪光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兆菊与练洪光共同偿还原告练小华借款86000元。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朱兆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伍超权人民陪审员 肖前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