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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乙,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丙,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丁,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戊,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林某已(已死亡)酒后到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东屿村东屿街“某某某”足浴店消费,因足浴店未及时为其安排位置,纠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到足浴店,后林某甲带来被告人林某戊,林某丙带来被告人林某丁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林某乙,上述六人对在足浴店消费的客人刘某甲、刘某乙、蔡某、刘某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刘某乙、蔡某、刘某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同日,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林某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漳州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林某已赔偿刘某甲、刘某乙、蔡某、刘某丙经济损失,该四名被害人对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蔡某、刘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舒某的证言;同案林某已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供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龙文)公(刑)鉴(医)字(2014)119、120、121、12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漳州市龙文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均适用社区矫正。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受人纠集,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林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林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