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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何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女,1947年4月24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所地南陵县。系被害人妻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8月9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所地南陵县。系被害人长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所地南陵县。系被害人次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所地南陵县。系被害人三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所地南陵县。系被害人长女。以上五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乙,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农,住所地南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人何某乙及辩护人赵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被告人何某乙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由凤洲河滩回家。16时10分许,何某乙驾车行驶至弋江镇凤洲村小洲村05号门前路段处时,不慎撞到前方行人王某戊,造成王某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戊系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器官衰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15年3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撞到行人王某戊,王某戊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4日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五原告人现要求被告人何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5143元(其中医疗费11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13天×30元/天=390元;护理费13天×100元/天=1300元;死亡赔偿金9916元/年×10年=991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3903元)。被告人何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并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称其前期共支付了41000元医疗费,其中2000元医疗费发票在其手中。被告人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乙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行驶至弋江镇凤洲村小洲村05号门前路段处时,不慎撞到前方同向行人王某戊,造成其车辆受损,王某戊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乙与被害人近亲属一道将王某戊送至医院救治,公安机关接报警至现场勘查。何某乙于2015年3月2日在医院接民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进一步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5年3月9日南陵县公安局交管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4日,被害人王某戊于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戊系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器官衰竭死亡。另:被告人何某乙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未投保车辆保险。被告人何某乙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3月1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根据事实对五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117000元,除被告人前期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39000元医药费原告人予以认可外,被告人称其前期还支付了2000元手术费用,费用票据在自己手中,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人对该笔款项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医药费损失认定为117000-39000=78000元;2.丧葬费239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实际住院12天,故该项损失认定为12天×20元/天=240元;4.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5.护理费12天×100元/天=1200元;6.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出生于1944年3月28日,原告人主张10年×9916元/年=9916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574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1日,其驾驶四轮拖拉机从凤洲河滩上拉土回家,16时10分左右,看到被害人王某戊牵着两条牛在前面走,其喊对方让路,对方没听见,其就将车开到土路上,对方也走到了土路,车的前面。因来不及避让,其驾驶的车辆前轮从王某戊身上压了过去。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3.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与人体发生过碰撞且压过身体。4.户籍资料:被告人、被害人户籍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持有的身份证件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王某戊因交通事故至全身器官衰竭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某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何某乙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方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费用清单及发票:王某戊治疗费用情况,票据金额为120905.98元。2.各原告人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关系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74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婷婷人民陪审员  谢慧玲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先宏本案主要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