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爱雪与赵祥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雪,赵祥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雪,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祥距,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赵祥凤,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系赵祥距之妹。上诉人张爱雪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1日,赵祥距起诉称:赵祥距在长春市经营汽车装饰品业务。2009年7月16日,赵祥距与张爱雪口头协商,约定由赵祥距从长春市通过物流公司将汽车装饰配件发给张爱雪,张爱雪按月将货款以汇款的形式给付赵祥距。截止到2011年7月17日,双方对账时,发现张爱雪拖欠赵祥距货款93636.80元拒不给付。赵祥距要求张爱雪给付拖欠货款93636.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张爱雪辩称:赵祥距起诉无事实依据。理由一、张爱雪自2009年7月16日开始从赵祥距处购买汽车装饰配件,至2011年7月17日止,已有三年时间,张爱雪始终及时将货款给付赵祥距,从未拖欠;二,赵祥距的业务员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张爱雪在所谓的对账表上签字。张爱雪不同意赵祥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开始,张爱雪先后从赵祥距处购买汽车装饰配件,张爱雪向赵祥距给付货款,但双方一直未核对账目。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赵祥距与张爱雪双方核对账目,双方均认可,赵祥距共向张爱雪发货价值367096.50元的汽车装饰配件,张爱雪给付赵祥距货款332096.5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爱雪向赵祥距购买汽车装饰配件,应当向赵祥距支付货款。因张爱雪共购买赵祥距价值367096.50元的汽车装饰配件,扣除张爱雪给付赵祥距的货款332096.50元,尚欠35000元应当给付赵祥距。赵祥距要求张爱雪支付货款93636.80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爱雪主张2010年2月13日返给赵祥距价值81237元的货物,现已不欠赵祥距货款,因赵祥距不认可,张爱雪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浑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一、张爱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祥距货款35000元;二、保全费1020元,由赵祥距承担859元,张爱雪承担161元;三、驳回赵祥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1元,减半收取,由赵祥距承担733元,张爱雪承担337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经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浑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确有错误为由裁定再审本案。赵祥距再审诉称:原审判决数额计算错误,应当纠正。按照赵祥距与张爱雪的对账结果,张爱雪尚欠赵祥距货款84242.40元。张爱雪再审辩称:张爱雪与赵祥距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张爱雪没有营业执照,以赵祥距在白山办事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张爱雪为赵祥距销售26个月,赵祥距没有支付工资,赵祥距应按2010年度吉林省平均工资支付张爱雪报酬。原审法院再审查明:赵祥距与张爱雪系同学关系,赵祥距在长春市经营汽车装饰品业务。2009年7月16日,赵祥距与张爱雪口头协商,约定由赵祥距从长春市通过物流公司将汽车装饰配件发给张爱雪,张爱雪按月以汇款形式将货款支付给赵祥距,双方一直未核对账目。2011年末,双方因货款数额发生争议,赵祥距诉至法院。经双方核对,双方无异议的数额为:赵祥距向张爱雪发货总计价值367096.50元,张爱雪已支付货款总计259281元,张爱雪向赵祥距返货价值23573元。张爱雪同时主张,赵祥距所发货物中有价值35000元的货物张爱雪没有收到,其收到的货物价值332096.50元,此外张爱雪另向赵祥距返货价值81237元,应予扣除。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张爱雪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张爱雪认可赵祥距发货总价值367096.50元,但只承认收到332096.50元货物,同时主张已支付货款259281元,返货104810元,后两项相加数额为364091元,超出张爱雪承认的332096.50元,按此计算,张爱雪尚多向赵祥距返货31994.48元,不合情理。张爱雪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双方对账过程中并未出示,并且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对否认收到的35000元货物自认收到33000元,其陈述前后矛盾。经原审法院向金正物流公司核实,仅凭张爱雪提供的物流单无法确认张爱雪是否发货,也无法确认货物的价值,如果在发货环节出现问题,应在三个月内查询,现时隔两年已无从查询。因张爱雪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张爱雪主张其受雇于赵祥距,与赵祥距系雇佣关系,但双方既未对报酬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在张爱雪销售赵祥距货物的26个月内,赵祥距也未向张爱雪支付报酬,有悖常理,双方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不予采信。张爱雪赊销赵祥距的货物,并定期支付货款,双方应为买卖关系。张爱雪拖欠赵祥距的货款,理应偿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2012)浑民二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1)浑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二、张爱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祥距货款84242.40元;三、保全费1020元,由赵祥距承担171.60元,张爱雪承担848.40元;四、驳回赵祥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1元,减半收取,由赵祥距承担235元,张爱雪承担1906元。”张爱雪对上述判决不服,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上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3)白山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2)浑民二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1元,退还张爱雪。”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赵祥距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爱雪偿还货款92314.40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诉讼费由张爱雪承担。张爱雪辩称:2011年8月13日的对帐表不是赵祥距与张爱雪的业务往来帐目,并且赵祥距的业务员弄虚作假,骗取张爱雪在所谓的对帐表上签字。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长春车影为张爱雪总发货额为333703.80元,其中张爱雪返货106663元,返款259282.60元,以上各项相加减后,赵祥距欠张爱雪32241.80元(333703.80元-106663元-259282.60元),请求法院驳回赵祥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09年7月16日开始,张爱雪先后从赵祥距处购买汽车装饰配件,张爱雪给付赵祥距货款,但双方一直未核对帐目。2011年8月13日,张爱雪在对帐表上签字:确认无误,白山张爱雪。该对帐表写明:发货总款375668.50元,返货23573.00元,返款259281.10元,返货项内2009年11月12日纯毛0914-5#1套,价位不详有异议。赵祥距与张爱雪均对2011年8月13日以后的业务帐目无争议,无纠纷。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张爱雪主张赵祥距欠其32241.80元货款,因赵祥距不认可,且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4月18日组织双方核对帐目的数额均不一致,故对张爱雪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张爱雪主张2010年2月13日通过金正物流公司返还赵祥距价值81237元的货物,物流公司业主的录音证明金正物流快运配送服务中心(合同)00890078号单据在张爱雪手中,可以证明张爱雪发送给长春收货人张影的货物,张影已经收到。因为物流公司的发货途径为发货人将所要发送的货物送到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出具物流配送服务单据给发货人,然后物流公司将所要发的货物发送给长春收货人,如果收货人拒收货物或者无人收货时,长春物流公司就要将货物退回到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再通知发货人将所要发送的货物取走并将物流公司开据的物流配送服务单据收回。现张爱雪手中持有物流配送服务单据,故可以认定长春的收货人张影收到货物。庭审时,赵祥距称没有收到张爱雪于2010年2月13日返回的货物,且2011年8月13日的对帐表中不包括此笔货物,对该录音资料亦有异议。现张爱雪已提供物流配送服务单据及四张销货清单(0053862-0053865),足以证明张爱雪向赵祥距返货折合人民币81237元,而赵祥距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张爱雪提出2010年2月13日通过物流公司返还价值81237元货物予以认定。2012年2月15日,赵祥距与张爱雪买卖合同纠纷对帐情况写明:双方认可总销售额为367096.50元,张爱雪承认收到货物价值332096.80元,双方同意于2012年2月21日上午9时开庭并对帐。原审承办人及赵祥距的委托代理人、张爱雪均签字确认。再审庭审时,赵祥距无异议,张爱雪有异议,理由为当时对的只是赵祥距提供的单据,没有对张爱雪提供的单据进行对帐。结合本案的案情,对2012年2月15日赵祥距与张爱雪买卖合同纠纷对帐情况不予认定。2011年8月13日对帐表中写明:发货总款375668.50元,返货23573元,返款259281.10元,以上几项加减后,张爱雪尚欠赵祥距货款92814.40元(375668.50元-23573元-259281.10元),该对帐表同时写明:返货项内2009年11月12日纯毛0914-5#1套,价位不详有异议,赵祥距自愿在总欠款中扣除500元。张爱雪对赵祥距自愿扣除500元没有异议。结合上述情况,2011年8月13日对帐表中数额认定为92314.40元为宜。赵祥距与张爱雪于2011年8月13日进行对帐时没有约定利息,赵祥距于2011年11月1日提起诉讼,赵祥距请求张爱雪承担利息的时间以起诉时间起计算为宜。张爱雪赊销赵祥距货物,并向赵祥距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赵祥距请求张爱雪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浑民二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1)浑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二、张爱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祥距货款11077.40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保全费1020元,由赵祥距承担899.33元,张爱雪承担120.67元。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赵祥距承担1887.72元,张爱雪承担253.28元。”赵祥距对上述判决不服,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3)浑民二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元,退还赵祥距。”原审法院对于该案再次重新审理过程中,赵祥距的诉讼请求未予变更。张爱雪辩称:1、赵祥距以2011年8月13日对账单向张爱雪索要货款9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该对账单是赵祥距请求张爱雪帮忙所签,对账单中体现发货375668.50元,赵祥距提供了物流发货单(上面写明了几件货,运费多少钱)及赵祥距方手写一式二联自带复写纸销货清单第一联(上面写明了发了什么,金额为多少,但上面没有张爱雪的签字确认),显示共给张爱雪发货375099元,单从其提供的发货单和销货清单,无法证明赵祥距按对账单给张爱雪发货375668.50元。张爱雪提供了随货收到的发货明细单(即赵祥距提供的销货清单第二联)共计收到货物333703.80元,赵祥距主张发货375668.50元与事实不符。2、若真如赵祥距主张,张爱雪拖欠26个月货款,为何在对账单日期之后,赵祥距还给张爱雪发货,在2011年10月1日,赵祥距又来和张爱雪对账,当时的对账结果也是赵祥距欠张爱雪的钱,但赵祥距拒绝签对账单。赵祥距是经营多年汽车用品的老板,又怎会允许张爱雪拖欠26个月的货款不付?3、法庭审理对账期间,赵祥距否认收到张爱雪2010年2月13日白山至长春价值8万余元的返货,赵祥距在对账期间承认在对账单2011年8月13日前后所有白山至长春相同票据的返货都收到了,唯独2010年2月13日这张没有收到,与常理不符。4、赵祥距主张没有收到2010年2月13日张爱雪价值8万余元的返货的原因是张爱雪没有发货,因物流发货单上的日期为大年三十,众所周知物流公司过年不工作,但是物流工作人员给张爱雪的票据是经过法院多次去物流公司核对调查的,物流老板明确表示:“货物已经发走,并没有发生货物退回的情况。”5、赵祥距有义务提供完整系统的销售、返货财务记录,否则应视为举证不能。时隔一年半多,赵祥距认为自己没收到货,却怠于行使权利,一年半的时间后再主张权利,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赔偿问题,但其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第二次重审查明:2009年7月16日开始,张爱雪先后从赵祥距处购买汽车装饰配件,张爱雪给付赵祥距货款,但双方一直未核对账目。2011年8月13日,张爱雪签字认可的《白山张爱雪对账表》,内容:2009年6月16日—2011年7月17日止,发货总款375668.50元、返货23573元、返款259281.10元。只对返货项内2009年11月12日纯毛0914-5#1套价位不详有异议(赵祥距自愿扣除500元)。张爱雪在对账表上签字为:确认无误,白山张爱雪。赵祥距与张爱雪对2011年8月13日以后发生的业务账目无争议,无纠纷。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组织赵祥距与张爱雪进行对账,形成《赵祥距与张爱雪买卖合同纠纷对账情况材料》,内容:赵祥距与张爱雪买卖合同纠纷对账情况:双方认可总销售额为367096.50元;张爱雪承认收到货物价值332096.80元;双方同意于2012年2月21日上午9点开庭并对账。《赵祥距与张爱雪买卖合同纠纷对账情况材料》落款处有办案人签名、赵祥距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张爱雪签名。2012年2月21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赵祥距与张爱雪均认可的对账结果为:经双方对账,双方认可赵祥距向张爱雪发货367096.50元,张爱雪承认收到货物价值332096.80元。张爱雪有异议的部分经双方对账,双方无争议的33000元,张爱雪提出没有名头的52张销货清单,总金额40716.20元,赵祥距均提供原始物流运送单,其中2300元张爱雪有异议,其余38416.20元张爱雪认可。原审法院第二次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浑民二初字第633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判决认定的“张爱雪给付赵祥距的货款为332096.50元”认定错误,“332096.50元”是张爱雪承认的收到货物价值,导致计算结果错误。原审法院重审认为:2011年8月13日,张爱雪签字认可的《白山张爱雪对账表》,载明:2009年6月16日—2011年7月17日止,发货总款375668.50元、返货23573元、返款259281.10元。《白山张爱雪对账表》载明的发货总额为375668.50元,现张爱雪主张其收到的发货总额为333703.80元,但经几次庭审组织的对账过程中双方核对的账目数额均不一致,赵祥距对张爱雪主张该发货总额亦不认可。2012年2月15日双方对账时认可的发货总额为367096.50元,2012年5月10日庭审过程中,赵祥距亦自愿将诉讼请求由93636.80元变更为84242.40元(发货总额367096.50元-返货23573元-返款259281.10元=84242.40元),发货总额按367096.50元计算。《白山张爱雪对账表》内的返货数额为23573元,张爱雪对该数额无异议异议。但张爱雪提出其曾于2010年2月13日通过金正物流公司向赵祥距返还价值81237元的货物,未计算在《白山张爱雪对账表》中的返货数额内。赵祥距对此不认可,该笔退货数额较大,张爱雪不应在对账时遗忘;2010年2月13日为农历大年三十,物流公司为停业状态,不能发送货物,张爱雪该项主张与常理不符,返货金额应认定为23573元。《白山张爱雪对账表》内的返款额为259281.1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张爱雪尚欠赵祥距的货款数额应认定为84242.40元(发货总额367096.50-返货23573元-返款259281.10元=84242.40元)。张爱雪应给付赵祥距的货款为83742.40元(84242.40元-因价位不详的坐套价款500元)。因双方于2011年8月13日对账时没有约定利息,赵祥距于2011年11月1日提起诉讼,张爱雪应承担自赵祥距起诉后一个月(即2011年12月1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2015)浑民二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1)浑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二、张爱雪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赵祥距货款83742.40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三、保全费1020元,由赵祥距承担170元,由张爱雪承担850元;四、驳回赵祥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赵祥距承担247元,由张爱雪承担1894元。”张爱雪的上诉理由为:一、由于赵祥距管理混乱导致其与张爱雪多次对账数额均不一致,在2011年8月13日的对账单中存在大量赵祥距发给其他经销商的货物记录,故应由赵祥距承担举证不能的不理后果。二、2010年2月13日,张爱雪通过金正物流公司向赵祥距返还价值81237元的货物,物流公司为张爱雪出具发货凭证,原审法院对该发货凭证未予采信。张爱雪提供的发货凭证是真实的,如果刻意造假则不会将日期填写为大年三十,且物流公司已经确认了改发货凭证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组织双方重新对账,依法改判。赵祥距答辩称:赵祥距的管理是否混乱与张爱雪无关,不应成为其上诉理由。赵祥距依据张爱雪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提起诉讼,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张爱雪主张其向赵祥距返货81237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多次对账,均无法得出确定数额,赵祥距不同意重新对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为农历腊月三十(除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2010年2月13日至19日放假。张爱雪主张其于2010年2月13日经金正物流公司将价值81237元货物返还给赵祥距,由物流公司配送人员李忠军上门取货,并为其出具了物流配送服务单。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20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李忠军进行询问,李忠军陈述春节期间(农历12月26日、27日-1月8日、9日)物流公司休息,不可能出现农历大年三十收货的情况,物流公司配送人员取货后当日将货物运至货站,由货站工作人员出具物流单,再由配送人员将物流单顾客联送给顾客,物流单不可能没有物流公司配送人员的签字。张爱雪称其知道物流公司大年三十不发货,对物流单上体现的发货日期为大年三十的原因不清楚,可能是笔误,对其提供的销售清单上返货的日期亦为大年三十解释不清楚。张爱雪手中持有的2010年2月13日物流配送服务单上未有物流公司配送人员签字。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2月15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组织赵祥距与张爱雪就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对账,经赵祥距的委托代理人及张爱雪签字确认,赵祥距为张爱雪发货价值367096.50元。因原审法院并未采信2011年8月13日由张爱雪签字的对账单,故张爱雪以2011年8月13日对账单中存在大量赵祥距发给其他经销商的货物记录为由否认原审法院认定的赵祥距为其发货数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爱雪主张其于2010年2月13日通过金正物流公司已将价值81237元货物返还给赵祥距,但经查实,2010年2月13日为法定节假日,物流公司配送人员李忠军亦认可当日物流公司休息,不可能取货、发货,且张爱雪持有的物流单上没有任何配送人员签字,不符合物流公司的操作流程,张爱雪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确于2010年2月13日向赵祥距返回价值81237元的货物,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张爱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伟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代理审判员 杨鸿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