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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旗辉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股份合作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旗辉,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旗辉,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姝,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杨家坊南街*号。负责人梁锦玱,社长。委托代理人陈国防,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旗辉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龙潭股份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龙潭股份社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接纳,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为便于表述,以下将本诉原告及反诉被告刘旗辉称为原告,本诉被告及反诉原告龙潭股份社统称为被告)。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伍晖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霈锋、人民陪审员刘丽婉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5月7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三次开庭,原告刘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旗辉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龙潭股份社青田组鱼塘养鱼,承包期限为5年,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交付租金,被告却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8日突然将原告所承包的鱼塘对外发包给他人,并于2015年2月10日与他人另行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履行上述《农业承包合同》”。被告龙潭股份社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龙潭村青田组,原告应起诉青田组;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1月1日前缴纳2015年当年的承包费,但原告一直没有缴纳2015年的承包费,经青田组多次催交,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前仍未缴纳当年承包费,原告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应解除。青田组遂对涉案鱼塘进行投标,经公开投标,陈某某中标并缴纳了承包费及押金,青田组与陈某某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3.被告也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青田组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于2015年1月1日起解除,原告将涉案鱼塘返还给被告。被告龙潭股份社反诉称,涉案鱼塘为龙潭股份社青田组集体所有,由龙潭股份社经营管理。2010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根据第三条的约定,“每年承包款交付必须在当年的1月1日前交清”。又根据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乙方(即原告)如逾期未缴清鱼塘承包款的,将作为自动退包处理。其15%押金归甲方(即被告)所有,并另行投标”。原告在2015年1月1日前未按照《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当年的承包款,经青田组多次催收,直至2015年2月8日,在原告仍未缴纳承包款的情况下,青田组村民成员对涉案鱼塘重新进行公开投标,并由案外人陈某某中标,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损害青田组村民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逾期缴纳承包款视为自动退包处理,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视为合同解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于2015年1月1日解除,并判令被告不予退还原告缴交的合同押金1509元;二、原告归还涉案1-2号鱼塘给被告;三、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龙潭股份社的反诉,原告刘旗辉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被告从未催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合同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1月1日前发出通知告知原告解除合同,故被告主张本案合同于2015年1月1日解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因前述原因,合同并未解除,被告没有理由要求原告返还鱼塘;3.关于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原告没有将承包款转入原告保管集体资金的个人账户内,就称原告未按时缴纳2015年鱼塘承包款,实际上原告已于2015年1月1日前缴纳了2015年的承包款。原告既是承包人,又是青田组的出纳,集体的款项由原告保管,法律并未规定原告只能将所保管的款项存入个人账户内,而不能保管现金。当时由于原告忙于核算2015年分红款及其他工作,需要现金周转,所以手上保留了部分现金,包括其本人2015年应缴纳的承包款。原告本人的承包款早于2014年12月30日前已缴纳,并登记在本子上。后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6日,原告将其所保管用于周转的集体资金存入其个人账户内,分别为5099元、5943.26元。因此,被告称2015年2月8日前在原告仍未缴纳2015年承包款的情况下青田组才另行投标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诉讼中,原告刘旗辉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龙潭股份社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龙潭股份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的期限是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期限为五年;被告龙潭股份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该证据刚好证明了原告应缴纳承包费的时间及逾期缴纳承包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承包户需在每年1月1日前缴纳当年承包费。合同第七条也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原告逾期缴纳承包款的情况下,合同自动解除。3.收款收据六份(其中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12月30日的为复印件)、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每年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承包费,包括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鱼塘承包费;被告龙潭股份社质证认为,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收据的经手人及缴纳人都是原告本人,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缴纳全部承包费,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例如银行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该通知是复印件。4.2015年2月10日的农业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擅自将涉案鱼塘对外重复发包;被告龙潭股份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被告不存在重复发包情形,被告是在原告没有按约定缴纳承包费的情况下重新对涉案鱼塘公开投标的。5.青田组出纳移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12日起担任青田组的出纳,青田组的组长刘某甲当时就是现任组长;被告龙潭股份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6.结数单一份,证明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只管理现金收支情况,不管理现金保管方式,在结数单上银行存款为零,实际上现金有几十万元;被告龙潭股份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7.转账单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存入5099元,于2月6日存入5943.26元,以及证明原告将手上保管的用于周转的集体款项改变保管方式,存入银行账户;被告龙潭股份社质证认为,原告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作为青田组的财务人员,其手上保管的是青田组的公款,并非其私人财产,该两笔款项转入原告账户内,只能说明原告改变保管公款的方式,与本案无关。8.2015年1月19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刘某乙延迟交租金,青田组负责人对其延迟交租金的行为不予处理;被告龙潭股份社质证认为,原告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该证据反过来证明了原告有迟延交租的行为。对迟延交租的行为如何处理并非青田组负责人决定,而是由青田组所有成员决定。9.青田村鱼塘土地承包明细表一份,证明青田组的鱼塘租金都以该份表为准,合同上约定的金额10065元是计算错误的;被告龙潭股份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10065元缴纳鱼塘租金,原告未按该金额缴纳只能证明原告未足额交租。被告龙潭股份社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刘旗辉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每年的承包费应于当年1月1日前交清,逾期未交承包款的,按退包处理。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因原告未按时缴交承包费而解除;原告刘旗辉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同一份合同,该合同还在有效期内,应继续履行。2.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账单中并没有原告缴纳承包费的转账或入账记录,证明原告没有缴纳2015年的承包费;原告刘旗辉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未缴纳承包费,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解除。3.公告复印件及公投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龙潭村青田组在原告未缴纳承包费的情况下,按照相关程序对涉案鱼塘进行公开投标;原告刘旗辉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只贴了一次公告,且内容不是这样的。4.被告与陈某某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按照龙潭股份社青田组根据涉案鱼塘的公投结果,与中标人陈某某签订农业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旗辉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存在重复发包行为。5.收款收据两份,证明陈某某已向被告缴纳承包费及押金,原告应及时将涉案鱼塘移交给被告,否则被告若因未能及时将涉案鱼塘移交给陈某某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将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此保留追索权;原告刘旗辉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存在重复发包行为。6.票据引用及核销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编号为0198821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缴纳了2015年的租金;原告刘旗辉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及时缴纳租金,刘某丙交租金的收据编号为0198815,与原告交租金的收据是同一收据本的。青田组每月都是10号前报账的,所以佛山市花洲会计师事务所也把该账列为2014年12月的账。退一步来说,即便是2015年1月8日缴纳租金的也是在被告宽限日期前缴纳的。如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没有缴纳租金,应申请审计鉴定。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没有按时缴纳2015年承包费,青田组对涉案鱼塘进行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刘旗辉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各证人陈述的很多内容都是听说回来的。原告有无缴纳承包费不是以款项有无转入银行账户内为准,而是以有无开票入账为准。各证人与青田组组长关系亲密,青田组组长说的情况,证人都某是真实的。因租金问题,证人刘某甲与原告有矛盾。证人刘某甲对2015年1月15日及1月30日的事情均记得很清楚,而青田组组长与出纳是2014年上任的,证人刘某甲却记错为2015年上任,显然不合常理,故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不应采信,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龙潭股份社质证认为,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三证人陈述的事实基本相吻合,很多事情都是其亲身经历,故清楚记得会议上的内容,在会议上原告欠租的问题并非听说的。三证人均陈述仅凭收据不可证明原告缴纳了承包费,原告本人担任青田组的出纳财务,其更应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了承包费。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未缴纳2015年的承包费。3.三证人均证明青田组对涉案鱼塘进行重新招标时,对村民进行了公告,履行了公开投标的法定程序,依法发包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佛山市花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洲事务所”)调取三栏式明细账四十份、收款收据三份。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刘旗辉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收款收据,2014年12月30日编号为0198821的收据,证明了原告交了2015年的鱼塘租金,花洲事务所备注注明该收据是从2014年12月青田组的一号凭证中复印出来的,说明了该收据在2014年12月已入账,该账也提交给了财务管理部门。收据的右上角表明这是杏坛农村财务专用收据。杏坛镇每个村居都要向花洲事务所签收收据,注明收据编号,并非在市场上就能购买的收据。每一张收据开具后,都要向花洲会计师事务所上交。在三栏式明细账的第四页第二项登记了“收刘旗辉2015年塘租款8440元”,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充分证明了原告已缴纳2015年的承包款,且已入账。在三栏式明细账的第九页最后一项,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收刘某乙2015年塘租18535元。证明了刘某乙迟延至2015年1月19日才交承包款,金额也比原告的承包款高,却未被处理;被告龙潭股份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作为青田组的财务人员,青田组所有的账目都由原告制作,花洲事务所出具的材料制作依据是原告制作的单据,故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本院依法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刘旗辉的银行流水清单一份。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刘旗辉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账户是以原告名义开办的个人存折,存折及密码都是由原告保管,这是原告保管公款的方式之一。2015年1月19日,刘某乙转入承包款18535元。2015年2月5日及2月6日,原告将收到的多余公款现金存入银行账户;被告龙潭股份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见,流水中没有原告缴纳2015年承包款的记录,原告主张花洲事务所出具记账凭证反映刘某乙的塘租于2015年1月31日交的,而该流水显示刘某乙是于2015年1月19日转入承包款,印证了花洲事务所出具的材料是不真实的,其出具的材料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2月5日、2月6日存入的款项,是青田组的公款,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是原告缴纳2015年的鱼塘租金。本院依法向花洲事务所调取收款收据五十页,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刘旗辉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缴纳租金,刚好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缴纳了2015年的租金;被告龙潭股份社质证认为,对编号为0141869、0141870、0141891、0198801、0198802、0198803、0198804、0198805、0141875、0141874、0198806、0141871、0141873、0141876、0141881、0198807、0198808、0141882、0141883、0198809、0198810、0141878、0141879、0198811、0141877、0198812、0198813、0198814、0141886、0141884、0141890、0198815、0141880、0141887、0141885、0141888、0141898、0141889、0141900、0141892、0141893、0198817、0198816、0141894、0198818、0141899、0141896、0141897、0198819、0198820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这些收据反映的收款是真实的,这些承包人确实缴纳了租金。但原告作为青田组的财务人员,原告应将租金存入青田组的公账,不能仅凭一张收据证明其缴纳了2015年的租金,这充分说明原告没有按时缴纳2015年的租金。对其他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这些收据反映的收款没有汇入青田组的公账。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3.本院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刘旗辉银行流水清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4.本院向花洲事务所调取的三栏式明细账、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中的收款收据与本院依法向花洲事务所调取的收款收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通知,因双方在诉讼中均陈述有发出通知告知各承包户按照通知上的缴交方式缴纳承包款,故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7.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与本院向花洲事务所调取的三栏式明细账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8.原告提供的证据9,该证据中的收款收据与本院依法向花洲事务所调取的收款收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9.被告提供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的证言,经审查,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与本案没有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4以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旗辉与被告龙潭股份社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杏坛镇龙潭村股份社青田组土名为方五亩(1、2号塘)号鱼塘,每年承包金额为10065元;承包期限由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为期5年;原告在签订合同后3天付清全年承包款,并及时缴交承包款的15%作为合同押金即1509元;每年承包款交付必须在当年的1月1日前交清,合同押金在承包期最后一年的承包款中扣除;如原告中途退包应在每年的12月1日前通知被告,原告缴纳的合同押金归被告所有,被告将另作公开投包;如原告逾期未缴清鱼塘承包款将作为自动退包处理,其所交的15%押金归被告所有,并另行投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押金1489.5元。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被告支付2号塘塘租7095元,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支付1号塘塘租2835元,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1号、2号塘塘租993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1、2号塘塘租993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当选龙潭股份社青田组出纳,其与前任出纳刘某丁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8日领用了编号为0198801至0198850的收款收据一本。后原告出具其缴纳2015年塘租844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编号为0198821。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月6日向其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账号为80×××30)存入5099元、5943.26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发出通知,告知各承租户需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应缴交的2015年塘、地租交到青田组出纳刘旗辉处或存入该组账户(户名:刘旗辉,账号:80×××30)。原、被告在诉讼中均确认承租户应缴纳2015年塘租的期限宽限至2015年1月15日。再查,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期缴纳2015年承包款,视为自动退包处理,遂于2015年2月7日发出重新投包公告。经公开投包,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鱼塘交给案外人陈某某承包。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刘旗辉与被告龙潭股份社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每年应缴纳的涉案鱼塘租金为多少;三、原告有否支付2015年涉案鱼塘的租金。本院就上述问题作以下论述。第一,被告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股份合作社”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本案的《农业承包合同》,在诉讼中被告龙潭股份社确认其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股份合作社”为同一主体,故本案被告龙潭股份社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原告每年应缴纳的涉案鱼塘租金为多少。虽然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约定涉案鱼塘的租金为10065元,原告需缴交承包款的15%作为合同押金,但根据原告提供2010年11月30日(即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当天)的收款收据,原告所缴纳的鱼塘押金为1489.5元(9930元×15%),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根据本院向花洲事务所调取的收款收据显示原告缴纳的2013年、2014年的鱼塘租金均为9930元,该收款收据是由当时的出纳刘某丁出具的,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每年应向被告缴纳的鱼塘租金为9930元。第三,原告有否按时支付2015年涉案鱼塘的租金。首先,根据原告提供2014年12月7日的通知,被告龙潭股份社告知各承租户需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应缴交的2015年塘租交到青田组出纳刘旗辉处或存入该组账户(户名:刘旗辉,账号:80×××30)。通知发出后,大部分承租户以转账方式交付了2015年的塘、地租,承租户刘达约、刘鉴广、刘纯光及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2015年的塘、地租,上述交付的塘、地租由身为青田组出纳的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从上述交付塘、地租的行为可以看出,缴纳2015年塘、地租并非必须以银行转账为准,被告以原告未转账支付塘租为由认为原告未缴交2015年塘租的说法并不成立。其次,虽然原告于2015年1月8日领用编号为0198801至0198850的收款收据后才出具其缴纳2015年塘租的收款收据,但根据本院向花洲事务所调取的收款收据可以看出,0198801至0198815的收款收据均是确认2015年1月8日前缴纳的塘、地租。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后才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其缴纳2015年塘租并无不妥之处。并且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缴纳2015年塘租的期限宽限至2015年1月15日,即使原告于2015年1月8日才缴纳塘租并出具收款收据确认,也未超出缴纳塘租的最后期限。最后,原告作为龙潭股份社青田组的出纳负责青田组的日常开支,对于收取的款项以何种方式保管具有决定权。原告将其缴纳的租金作为现金储备以作青田组日常开支所用,待合适的时间再存入银行,原告的上述管理财务做法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按时缴纳了2015年涉案鱼塘的租金。综上所述,原告已按时缴纳了2015年涉案鱼塘的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不予退还合同押金,并要求原告退还涉案鱼塘的请求,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股份合作经济社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刘旗辉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何霈锋人民陪审员  刘丽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