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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杰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杰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657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飞。委托代理人:钱泽仁。被告:叶杰通。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杰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杰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表示同意原告贷记卡的有关计费标准。经审核后,原告向其发放卡号为62×××92的丰收贷记卡一张。其后,自2012年9月3日开始,被告使用该贷记卡透支,但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49257.15元、利息3951.79元、费用1786.7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10月1日信用卡透支欠款54995.7元,其中本金49257.15元、利息3951.79元、费用1786.76元(其后利息在上述本金基础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收费表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257.15元,利息3951.79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日,之后利息是从2014年10月2日开始以本金49257.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是1786.76元暂算至2014年10月之后是从2014年11月开始以每月5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丰收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欠款清单、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及同意相关计费标准的事实及被告欠款的事实、金额。被告叶杰通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叶杰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叶杰通向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2,信用额度为50000元,并签订了丰收卡领用合约,根据该领用合约约定,如透支额到期未还,按超额部分5%收取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被告叶杰通从2012年9月3日开始持卡消费。期间,被告叶杰通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49257.15元、透支利息3951.79元、滞纳金1786.76元。另查明: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丰收卡领用合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叶杰通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叶杰通逾期偿付透支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叶杰通偿还透支本金49257.15元、利息3951.79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原告已对被告逾期还款收取了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该利息已明显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具有了惩罚性质,如再计收滞纳金,则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叶杰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杰通应偿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49257.15元及透支利息(2014年10月1日前为3951.79元,自2014年10月2日开始以本金49257.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叶杰通负担5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 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