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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二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文有与张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有,张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570号原告李文有,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铁军,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某局职工。原告李文有与被告张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有诉称:我和被告张铁军系亲属关系,被告张铁军在2005年至2015年期间以做买卖(买卖树)为由,分五次共计向我借款107400元,其中的22000元月利率20‰,其给我出具了欠据和还款计划,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其返还借款107400元,其中的22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给付。被告张铁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有与被告张铁军系表兄弟关系,2005年,张铁军以做买卖(买卖树)为由向李文有借款80000元,并承诺卖树后还款,卖完树后,张铁军只还李文有20000元,张铁军于2009年1月24日给张铁军出具了还款计划,定于同年5月1日前还款20000万至25000元,年末还20000元至25000元,2010年全部还清,还款计划期满后,张铁军仍未还款。2012年1月18日,张铁军再次向李文有借款17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据。以上两笔借款经多次催要,张铁军未能归还,于2012年12月为李文有赊奇瑞牌汽车1辆,抵偿上述77000元借款,车贷款由张铁军还。每月还1700元,但张铁军只还了25.5个月的车贷43350元,剩余车贷33650元至今未还。2015年1月27日,张铁军再次向李文有借款2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上述欠款共计55650元,经李文有多次催要,张铁军拖欠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文有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张铁军出具的欠据和还款计划;有被告张铁军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之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庭审举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文有与被告张铁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铁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付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李文有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张铁军返还借款107400元,与事实不符,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军返还原告李文有借款55650元,其中的220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原告李文友负担1257元、被告张铁军负担1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赵立平审 判 员  纪赛男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明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