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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元利与房春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利,房春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利,委托代理人:张永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春兰。委托代理人:倪伟,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元利因与被上诉人房春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冯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元利为乳山市午极镇驻地编号为37108346的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的代销者,其妻张永娥代为管理经营该投注站。该投注站自2012年11月29日起进行组六胆拖投注,投注胆码2、7,拖码全拖,或投注单选单胆拖,投注胆码2、7,拖码全拖,至2013年1月23日止累计投注标数116张,投注金额为28668元。上述彩票均存放于原告处,原告主张上述彩票是为被告购买,并称2012年12月底被告给付彩票欠款20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给付彩票欠款1800元(其中原被告共同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800元钱),2013年1月19日又在邻居王秀波家给付彩票欠款3000元,被告一共支付了彩票欠款6800元,尚欠21868元彩票款未付。2013年5月1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开始在原告经营的彩票站购买彩票,因被告资金不足,一直赊欠原告的彩票款,至2013年1月23日共欠购买彩票款21868元,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彩票款21868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委托过原告购买彩票,被告不欠原告款,另外彩票也不可能赊账,被告从未见过这些彩票,这些彩票都是原告所持有,未实际交付给被告,无法证实彩票款系被告所赊欠。庭审中,被告认可给付原告6800元彩票款,但主张该款用于偿还被告以前购买彩票款,原被告之间的彩票款已经结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3年2月4日、3月1日、3月3日原告之妻张永娥制作的录像证据,证实被告赊欠原告彩票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录像不是原始证据,视频画面模糊不清,画面中的人也不能确定是被告,且被告说的话其中有部分未体现。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录像证据系原告之妻张永娥用录音笔录制后存放于电脑,经过复制后形成的。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必须依法成立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彩票管理条例》,彩票是一种不记名的有价凭证,彩票的不记名性决定了只能以持有为标准确定彩票的所有人和中奖人,此外定期开奖的彩票还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开奖前购买的彩票开奖后如果没有奖就变成了废纸一张,彩票本身并不显示出是谁所购买。日常彩票交易习惯是一手交钱一手交彩票,彩票和彩票款都交付后一个彩票交易才算完成。根据彩票的上述特殊性和交易习惯,买卖彩票的合同应为实践性合同,实践性合同不仅要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要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原告主张涉案的彩票系为被告赊欠购买,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录像证据,因该录像是经过复制并非原始载体,存在着重大瑕疵,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对录像的内容亦不认可,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即使该证据未经剪切、复制、编辑,但从该证据显示的内容来看,也只能证实原告曾经为被告代购过彩票,至于代购彩票的起止时间、金额、双方如何约定等均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威海市福利彩票销售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彩票明细一份及116张彩票,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所经营的37108346号午极投注站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曾投注组六胆拖投注,投注胆码2、7,拖码全拖,或投注单选单胆拖,投注胆码2、7,拖码全拖的彩票标数116张,金额为28668元。但上述彩票是谁所投注及归谁所有尚不确定,且该116张彩票均在原告手中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116张彩票系为被告赊欠购买,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元利要求被告房春兰支付购买彩票款218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元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彩票站购买彩票的通话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结合派出所的笔录以及被上诉人自认到上诉人处购买彩票的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了彩票款。被上诉人房春兰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21868元彩票款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委托其代购彩票,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指示的号码和投注方式为其连续购买同一号码的彩票,并垫付费用,对此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彩票垫付的款项,被上诉人称其支付了6800元,已经完全付清,上诉人主张尚欠21868元未付。对此,上诉人应当首先举证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其提供了彩票明细一份及116张固定号码的彩票,因彩票是不记名有价凭证,对于这些彩票是否系被上诉人委托其购买,因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口头协议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需要进一步举证证实该116张彩票系被上诉人委托其购买,其提供了录像证据,该录像证实被上诉人曾经委托上诉人代购过彩票,但因为被上诉人已支付过6800元,该款项也是委托上诉人购买的同一个号码的彩票,而该号码他人也买过,而且代购彩票的起止时间、金额、双方如何约定,尚欠的款项等在录音内容中没有体现。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彩票是谁所投注及归谁所有,上诉人主张116张彩票系为被上诉人赊欠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上诉人张元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