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老大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老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老大,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5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老大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老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何老大伙同“小雨”(另案处理)窜至本区南汇街道划龙桥路151号“南方寝室”门口,用镊子窃取被害人周某右侧外衣口袋内的苹果6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078元)。被告人何老大得手后即被被害人周某发现,被告人何老大将所窃取的手机还给被害人周某,并在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老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老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何老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何老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何老大已退出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老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