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4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维与长沙市岳麓区杰文寄卖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长沙市岳麓区杰文寄卖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239号原告张维。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杰文寄卖行。经营者谢新良。原告张维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杰文寄卖行(以下简称杰文寄卖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婷婷���任庭审记录。原告张维,被告的经营者谢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花8.6万元从被告处买进一台小车(本田雅阁湘A×××××,该车是肖厅典当给被告的)。买车时被告经营者谢新良的儿子熊杰文出面,双方签订了《购买协议》,写明被告为原告提供过户所需证件手续。6月9日,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发现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不符,车子不能过户。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车未果。6月30日,该车年检到期,车辆不能年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将湘A×××××小轿车退还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86000元;二、被告承担该小车的维修费等3200元;三、被告方按卖价的5%偿付违约金;四、被告全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杰文寄卖行辩称:原告将车取走很久��告知车辆编号不符,造成被告退给肖厅16000元。且原告认为车过不了户,就不应去维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案外人肖厅以湘A×××××小骄车作为抵押向谢新良借款。后因肖厅无法偿还借款,遂将该车作价转让给谢新良,以部分车款抵偿借款。2015年4月21日,原告张维(甲方)与被告杰文寄卖行(乙方)签订《购买协议》,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广本雅阁牌轿车,车牌号码为湘A×××××,自购买日起,甲方不对本车购买前所有经济纠纷等负责,甲方购买车辆后,乙方对该车事项均不负责任,乙方为甲方提供过户所需证件手续。杰文寄卖行的经营者谢新良的儿子熊杰文代其在该协议上签名。当日,张维支付给杰文寄卖行86000元购车款,杰文寄卖行将车辆及编号为430003656463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交付给张维。2015年5月7日,张维对上述车辆进行维修,花费2500元。2015年6月9日,张维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发现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编号430003656463与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编号不一致,其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张维遂诉至本院。另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杰文寄卖行提供了编号为430010842292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并愿意将该证交给原告张维用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张维对该证无异议,但不愿接收。上述事实有《购买协议》、转账凭条、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发票、光盘、《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维与被告杰文寄卖行签订的《购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张维向杰文寄卖行支付购车款后,杰文寄卖行应依约向张维交付车辆及有效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杰文寄卖行虽在交付车辆时所提供了编号为430003656463的无效机动车登记证书,造成张维无法办理过户。但杰文寄卖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编号为430010842292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并愿意将该证交给张维用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此情形下,双方所签《购买协议》能够得以继续履行,不能构成解除合同之法定要件,张维拒绝接收该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诉请将湘A×××××小轿车退还给被告,被告退还购车款86000元及被告承担维修费等3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杰文寄卖行仍应将合法有效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交付给张维用于办理过户手续。另原告还诉请被告支付按卖价5%计算的违约金,但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杰文寄卖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