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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鑫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二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鑫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二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天补镇。法定代表人施善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平,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汪渌,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么民富,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花,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二平,唐山市丰南区鑫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厦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赵二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平、汪渌、被告鑫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二平(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么民富、刘志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北唐山市丰南区湖畔郦舍工程的总承包方。2013年9月1日,原告与唐山市丰南区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签订了《墙地面贴砖、部分墙面拉毛及防水保护层施工合同》,原告将湖畔郦舍荷风苑A区1号和3号楼的墙地砖拉毛及防水保护层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工期为45天;……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并交付(1年)满后15天内付清。”新安公司完成施工合同后不久即2013年10月26日,湖畔郦舍项目的监理机构—唐山市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便因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其中指出:3#楼“23层西单元中户卫生间门口处墙砖有破损现象;13-14层西单元东户卫生间门口处墙砖有破损。”原告接到通知后便多次联系新安公司,要求对工程进行修复,但新安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只得找其他施工人员进行维修,为此共支付了维修费用196688元。新安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经唐山市丰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唐山市丰南区鑫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案第二被告赵二平为第一被告鑫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均按照要求汇入了赵二平的个人账户,由此可见,其任职公司和家庭财产发生严重混同,因此依法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包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理应进行维修,但被告始终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所支出的修复费用196688元。庭审中原告以人工费计算有误为由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10118元。被告鑫安公司辩称:一、新安公司承建的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更谈不上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方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下:3#楼23层西单元中户卫生间门口处墙砖有破损现象;13-14层西单元东户卫生间门口处墙砖有破损。在唐山市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后,我公司即组织相关施工人员对破损处进行了修补。经过对工程验收,质量合格后,原告及监理单位于2014年4月9日出具工程验收结算单。且该验收结算单已经(2014)丰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顾名思义,所谓竣工验收是指由发包人、承包人以及项目验收委员会,以项目批准设计任务书和设计文件,以及国家或有关部门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手续,在项目建成后,对工程项目的总体进行检验和认证、综合评价和鉴定的活动。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的最后阶段,是全面检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检验标准的重要环节。竣工验收单是在竣工验收的基础上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对工程质量认可的书面文件。本案中,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竣工验收单足以说明,我方交付的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更不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所以说,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所支出的修复费用196688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0月26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的整改通知中,载明本案所涉工程仅有三处存在破损现象。在不考虑造成破损的原因以及其他问题,单就这三处破损的修复费用来说。按照建筑行业的通常标准维修费用不可能高达19万之多。况且,该破损为我公司修复,根本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修复费用的问题。三、原告主张被告赵二平为本案被告有误,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中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是本案被告鑫安公司。赵二平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不可能成为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综合以上几点,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二平辩称:1.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新安公司,而不是赵二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赵二平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赵二平的起诉。2.原告南通中厦公司与新安公司约定,通过赵二平的账户转账,是在双方一致认可的前提下的付款方式。不能由此认定赵二平即为本案被告。如果双方约定的是其他第三人,那么原告是否也要将此第三人列为被告。被告赵二平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属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赵二平的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鑫安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用于证明鑫安公司的主体资格;3.《河北唐山市湖畔郦舍工程墙地面贴砖、部分墙面拉毛及防水保护层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新安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将湖畔郦舍荷风苑A区1号和3号楼的墙地砖拉毛及防水保护层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单位;4.2013年10月26日唐山市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用于证明新安公司分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发出整改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整改;5.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期项目部于2013年11月3日发出的《关于剩余墙地砖工程进度缓慢的通知》及湖畔郦舍荷风苑A区联查问题整改施工进度计划,用于证明被告分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开发商要求限期整改;6.原告自行拍摄的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现场照片10张,用于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7.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均汇入被告赵二平的个人账户。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该整改通知中属被告施工范围内的问题有三处墙砖破损,该证据不能证明此三处破损原因系被告施工质量问题,且10月26日整改通知中的破损我方已进行了修复,且已经原告验收合格;对证据5中《关于剩余墙地砖工程进度缓慢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工程缓慢并非被告施工缓慢,而是因为前期工序未能按时完成致使被告工程无法进展;证据5中的整改施工进度计划,无加盖公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证据7不能证明二被告混同,即被告赵二平不是合同主体,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相反此证恰恰证明被告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才会付给被告工程款10万元。此外,原告超出举证期限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唐山市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发出的监通知理、开发商于2014年给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原告进行维修的原料款票据八张、人工费十四张,因其超出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被告鑫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专业等级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主体资格;2.由被告申请自(2014)丰民初字第2153号案卷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及施工合同、验收结算单、地砖施工班组1#、3#完成产值合同价汇总表,证明新安公司承包内容为清包工,所需建材均由原告提供,新安公司的工程不存地工程质量问题,已经过合格验收。原告质证称:结算单只是证明被告完成了工作量,不能证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通中厦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甲方)、新安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河北唐山湖畔郦舍工程墙地面贴砖、部分墙面拉毛及防水保护层施工合同》,原告将湖畔郦舍荷风苑A区1号和3号楼的墙地面贴砖、部分拉毛及防水保护层工程分包给新安公司,分包方式为清包工,甲方提供材料,机械及工具由乙方提供。2013年10月26日唐山市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其中被告分包范围内的3#楼23层西单元中户卫生间门口处墙砖有破损现象,13—14层西单元东户卫生间门口处墙砖有破损。2014年1月28日原告通过汤炳祥(付款方)、赵二平(收款方)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新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新安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经唐山市丰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唐山市丰南区鑫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资质证书、原告提供的整改通知、银行转帐交易记录、被告提供的工程分包验收结算单及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关键是新安公司完工交付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经查,被告系清包工,原材料均由原告提供,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对完工的工程验收结算,之后出现了部分墙砖破损,是否与被告的施工质量有因果关系,应由相关的专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提供的破损照片、整改通知及工程进度缓慢的通知,不足以证明完工验收结算后被告施工范围内是否有墙、地砖破损,亦不能证明破损原因及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超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