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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梁伟勤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60号原告:梁伟勤,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丰康路39号103室第二层2卡。负责人:黄慧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群,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梁伟勤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勤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被告都邦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勤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梁伟勤与徐鹏辉发生交通事故致梁伟勤受伤。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1520.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保江门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请求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付,该医疗费部分应包含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二、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的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时间、地点的票据佐证;三、误工费12331元,应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及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记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四、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原告是农业家庭户籍,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五、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的损失,不予认可;六、精神抚慰金,我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原告的抚慰金过高,建议2000元左右;七、停车费、拖车费、清场费、检测费、维修费,根据保险条款,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7日22时,徐鹏辉驾驶粤J704**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环路与深吕路交叉口时,与由梁伟勤驾驶的粤JN0K**号普通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鹏辉、梁伟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鹏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伟勤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至1月19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一、第二、第三跖骨骨折;2、右腓骨外踝末端撕裂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缺损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右足部维持石膏托固定,1个月后复查,骨折临床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3、建议休息两个月;4、后续克氏针拆除术及复查X片大约需1000元。为此,原告合共产生医疗费12036.99元。该院于2015年3月20日医嘱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四、原告的伤残情况:2015年5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伟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五、原告的户籍性质:农业家庭户口。六、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自2008年至今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人民街55号A幢302。七、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自2013年8月至今在蓬江区卓誉装饰工程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91.67元,因伤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八、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原告支出粤JN0K**号普通二轮机动车维修费1085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检测费150元。九、粤J704**普通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交强险情况:在被告都邦财保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粤J7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无。十一、当事人垫付情况:无。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疾病意见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房地产权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036.99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036.99元。二、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医嘱原告后续克氏针拆除术及复查X片费用约为1000元,该费用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1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天=1100元。四、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故原告住院的护理费为80元/天×11天=880元。五、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尽管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结合医院医嘱可知原告在整个治疗过程需要多次往返医院,原告诉请交通费合法合理,本院酌定为200元。六、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至1月19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嘱休息时间从2015年1月20日至4月19日,于同年5月13日评残。原告未能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理据不足,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2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月平均工资为2491.6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471.68元(2491.67元÷30天/月×102天)。七、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时年满22周岁,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八、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联》,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检验鉴定,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徐鹏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伟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徐鹏辉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粤JN0K**号普通二轮机动车的维修费1085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检测费150元,上述费用均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036.9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471.68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维修费1085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检测费150元,合共95861.07元。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95861.07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8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471.68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共80249.08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都邦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0249.0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2036.9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共14136.99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都邦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维修费1085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检测费150元,合共1475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都邦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475元。综上,被告都邦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91724.08元(80249.08元+10000元+147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原告不在本案主张,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都邦财保江门支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1724.0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给原告梁伟勤;二、驳回原告梁伟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1000元给原告梁伟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兆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