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垦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宗霞与王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霞,王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张宗霞,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协解职工。委托代理人:万洪卫,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宗霞诉被告王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月29日,原告张宗霞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30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7月2日,本案恢复诉讼。原告张宗霞的委托代理人万洪卫、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霞诉称:2014年9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凯驾驶鲁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垦利县新兴路万光花园北门口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所驾驶的三轮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凯驾驶鲁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现三方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417.4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各项损失50417.49元变更为166255.61元。被告王凯未做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主张数额过高;2、答辩人在核对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等资料后,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张宗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垦利交警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4)第02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下简称第2023号认定书)。拟证实:2014年9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凯驾驶鲁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所驾驶的三轮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垦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15页),诊断证明2张、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13525.73元)、病人费用清单1份(2张)、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1910.93元),东营市医药公司垦利分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分公司)出具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90元)。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卧床休养3个月。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强效护腰(90元)是原告为治疗的需要所购,应当计入医疗费用中。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的医嘱单认为原告实际住院至2014年10月11日,住院时间应为16天,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1910.93元)注明为医保病人,该项费用应当通过社会医保报销,其公司不应承担;对病人费用清单1份(2张)、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13525.73元)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综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应当按照16天计算。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以及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但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3、误工费9607.20元(80.06元×120天),提供原告张宗霞户口本1份,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胜利石油管理局)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拟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没有正式工作,其误工收入应当按照城镇人均收入计算。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正式工作,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4、护理费7205.40元(80.06元×90天),提供护理人员许某某的身份证1份。拟证实:护理人员许某某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也依据城镇人均收入计算。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对许某某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护理人员许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城镇。5、交通费708.80元,提供汽油发票3张(700元)、出租车票据1张(8.80元)。拟证实:原告交通费708.8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对2014年10月15日出具300元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发票4张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5、车辆损失200元,电动车施救费50元,提供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1张(50元)。拟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50元、车辆损失2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认为施救费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认可车辆损失200元。6、鉴定费3200元,提供东营垦利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垦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3200元)。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32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承担。7、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20年×20%)、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因营养费原告无证据提交,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2015年1月29日,原告张宗霞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2日,原告张宗霞申请对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垦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宗霞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3日,垦利司法鉴定所出具垦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号、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份(以下简称第21号、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宗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宗霞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经质证,原告张宗霞对第21号、36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对第21号、36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经本院释明,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凯驾驶鲁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光花园北门处右转弯时,与沿新兴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宗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原告张宗霞受伤。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垦利交警队现场勘验后认定:王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宗霞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并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第2023号认定书。原告张宗霞在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5436.21元。另查明,涉案车辆鲁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凯,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陪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凯已支付原告张宗霞医疗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垦利交警队出具的第2023号认定书1份,垦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张、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垦利分公司出具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原告张宗霞户口本1份、胜利石油管理局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护理人员许某某的身份证1份、汽油发票3张、出租车票据1张、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1张,垦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第21号、36号鉴定意见书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交警队出具的第2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宗霞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对该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综合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鲁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凯,鲁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均由被告王凯支配和享有,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被告王凯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亦应对原告张宗霞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王凯、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鲁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驾驶员王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鲁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宗霞进行赔偿。因被告王凯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张宗霞进行赔偿。原告张宗霞所受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王凯依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张宗霞的伤情经垦利司法鉴定为:张宗霞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并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第21号、36号鉴定意见书。垦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21号、36号鉴定意见书系该所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伤残程度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规范,依据充分,鉴定标准、条款使用准确,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以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对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宗霞所主张的医疗费15436.21元,有垦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张宗霞所主张的医疗费15436.2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宗霞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腰椎骨折,原告因康复治疗而购买的强效护腰(90元),并无不当,该费用是原告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对原告购买强效护腰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宗霞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垦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张宗霞在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以及相关规定:“省内出差补助为30元、省外出差补助为50元”的规定,对原告张宗霞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宗霞所主张的误工费9607.20元(80.06元×120天)、护理费7205.40元(80.06元×90天),原告张宗霞及其护理人员许某某的户口性质均为城镇,原告张宗霞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经垦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结合原告张宗霞所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张宗霞已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张宗霞有新的工作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对原告张宗霞所主张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7205.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宗霞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20年×20%),原告张宗霞的伤残等级经垦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张宗霞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88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张宗霞所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有垦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系原告张宗霞在本案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对原告张宗霞所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凯应赔偿原告张宗霞所支付的鉴定费3200元,但因被告王凯在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处为鲁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鉴定费320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承担。原告张宗霞所主张的交通费708.80元,原告所提供的汽油票据的开票时间均未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然会产生一部分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张金英的治疗时间及其住址与救治医院的距离,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对原告张金英所主张的交通费超过300元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宗霞所主张的施救费50元,原告张宗霞所主张的施救费单据为收款收据,且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张宗霞所主张的施救费5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宗霞所主张的车辆损失200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宗霞所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张宗霞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张宗霞所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宗霞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给原告方身体、精神均造成了难以磨灭的损害,且该损害将会伴随原告一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原告张宗霞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2000元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宗霞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合法、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垦利支公司在鲁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凯在原告张宗霞受伤后支付4000元。虽然被告王凯未提出反诉,但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张宗霞应将4000元返还被告王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鲁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宗霞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00元,以上共计1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被告王凯垫付款4000元从保险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王凯)。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鲁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宗霞医疗费5526.21元(15526.2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7205.40元、残疾赔偿金9188元(116888元元-1077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3565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三、被告王凯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减半收取1812.50元,原告张宗霞负担119.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担1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