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关金宝诉布和、敖特更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金宝,布和,敖特更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关金宝,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公安局职工。被告布和,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建设局职工。被告敖特更其其格,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发展和改革局职工,系被告布和妻子。原告关金宝诉被告布和、敖特更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事实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现案由应更改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金宝、被告布和、敖特更其其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特更其其格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金宝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布和以6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关金宝购买了一辆小轿车。被告布和当即给付原告关金宝12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布和约定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一张48000元的欠据。支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关金宝多次催要,被告布和至今未能偿还购车款。因被告敖特更其其格与被告布和是夫妻,所以对该笔购车款被告敖特更其其格应当承担偿还。现原告关金宝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布和、敖特更其其格偿还原告关金宝购车款4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并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布和辩称,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不应当承担利息,因为不是现金借款而产生的债务,是购买车辆后所欠的欠款,所以不应当承担利息,请求庭上和解。我与敖特更其其格是2003年结婚,现婚姻关系仍存续。被告敖特更其其格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本庭归纳的无争议事实:2013年5月6日,被告布和以6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关金宝购买了一辆小轿车。被告布和当时给付原告关金宝12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布和约定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一张48000元的欠据。庭审中本庭归纳的有争议事实:被告布和与被告敖特更其其格是否对该笔欠款承担利息。原告关金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目的为2013年5月6日,被告布和向原告关金宝购买一辆小轿车,当即支付12000元后,剩余购车款款48000元被告布和约定2014年1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布和质证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布和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敖特更其其格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经原告关金宝举证和被告布和质证以及当庭审查,原告关金宝出示的证据与原告关金宝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布和以6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关金宝购买了一辆小轿车。被告布和当时给付原告关金宝12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布和约定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一张48000元的欠据。支付期限到期后,被告布和一直未能付清。另查明,被告布和与被告敖特更其其格是夫妻。再查明,原告关金宝与被告布和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关金宝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布和欠购车款48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关金宝要求被告布和偿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金宝与被告布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金宝要求被告布和、敖特更其其格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布和与被告敖特更其其格是2003年结婚,现婚姻关系仍存续,故被告敖特更其其格应当偿还该笔购车款。被告敖特更其其格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和、敖特更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关金宝购车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关金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及保全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布和、敖特更其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亚 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