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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沭阳万吉木制品厂与沭阳县昌兴木制品厂、周昌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万吉木制品厂,沭阳县昌兴木制品厂,周昌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772号原告沭阳万吉木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胡道口村*组。负责人仲其标,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昌兴木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胡道口村*组。负责人周昌信,该厂投资人。被告周昌信,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廷茂,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沭阳万吉木制品厂(以下简称万吉木制品厂)诉被告沭阳县昌兴木制品厂(以下简称昌兴木制品厂)、周昌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吉木制品厂负责人仲其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昌兴木制品厂负责人即被告周昌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吉木制品厂诉称:原告厂址与被告厂址相邻,均从事板材加工,被告昌兴木制品厂在板材生产过程中产生砂光粉,由于被告昌兴木制品厂在设立时设计不合理,其砂光粉的储藏室放置在院墙外,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其生产的砂光粉粉尘四处飘散,周边经常落下厚厚的一层,因砂光粉系易燃物,极易着火,自该厂设立时起多次发生因砂光粉飘散引发火灾,均因抢救及时未造成较大损失。2015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昌兴木制品厂储藏室外的粉尘遇火点燃蔓延至原告木制品厂引起火灾,致原告厂房及厂房内板材及周围树木受损。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昌兴木制品厂赔偿原告损失约50万元(具体数额待损失评定后确定),被告周昌信对被告昌兴木制品厂资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兴木制品厂、周昌信共同辩称: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火灾原因系原告厂房内烟囱飞出火星导致,被告昌兴木制品厂在生产过程中确实产生砂光粉,但砂光粉并非易燃物,消防大队进行现场勘验时对砂光粉的易燃性进行了测试,结果显示其非易燃。虽然被告昌兴木制品厂储存砂光粉的房屋距离起火点较近,但起火部位系原告堆放木材板皮的地方,但不能以此推定系由被告原因引发火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吉木制品厂与被告昌兴木制品厂均系进行板材加工、销售项目的个人独资企业。为了保证板材表面的平整、光洁,被告昌兴木制品厂在生产板材过程中���产生砂光粉,其主要成分为石粉和木粉的混合物,粒径很小,一般为0.05mm-0.03mm左右。被告昌兴木制品厂生产的砂光粉堆积在其厂房后面的房屋(以下称为砂光房)内。原告万吉木制品厂厂房没有围墙,紧邻被告厂房及砂光房。2015年3月29日18时11分许,原告厂房内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火灾主要烧损原告厂房及厂房内板材、被告厂内部门机器线路、周昌双家木方、周建华家楼房墙面、周围部门树木。经沭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原告厂房内彩钢瓦厂房全部坍塌,厂房西侧堆放的木方及其他可燃物品基本全部烧损,仅剩灰烬,北侧的被告厂房南侧墙面有烟熏过火痕迹,火灾现场原告厂西北角堆放有大量木方残存的灰烬,周边树木、树皮有火烧炭化痕迹。对被告厂房南侧内面进行勘验,发现自西向东烧损程度依次减轻。消防大队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火灾事���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原告厂内西北角,起火原因不排除原告沭阳万吉木制品厂烟囱飞火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消防大队认定上述起火原因的证据有: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访问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图。同时,消防大队进行现场勘验时,对于被告昌兴木制品厂砂光房内的砂光粉进行了易燃性测试,经过现场测试,该砂光粉用打火机无法点燃;同时亦调取了气象证明,对当天的风速、风向均进行了考量。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照片、气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万吉木制品厂主张火灾系由被告昌兴木制品厂内的砂光粉引起,应对该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对该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点位于原告厂房西北角,火灾原因不排除系原告厂内烟囱飞火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首先,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起火点在发生火灾前由其堆放小板条,根据消防大队的勘验笔录,起火点部位堆放有大量木方残存的灰烬,由此可见,在起火部位存在大量的可燃物,即使砂光粉具有可燃性,原告堆放的木材也足以导致火灾的发生,故对原告申请现场勘验以确定砂光粉是否属于可燃物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消防大队在进行现场勘验时��被告砂光房内的砂光粉进行了可燃性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非易燃。原告称当时因为灭火导致砂光粉潮湿故而未能点燃,本院不予采纳;再者,消防大队进行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时,综合考量了现场方位、气象原因并进行了调查访问,消防大队进行火灾事故原因认定时已经全面的考虑了可能造成火灾的原因,消防大队进行现场勘验时已经注意到被告昌兴木制品厂砂光房内的砂光粉,但在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未反映砂光粉与该起火灾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虽然被告昌兴木制品厂的砂光房距离起火点较近,但是不能以此推定火灾原因系由砂光粉导致。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由被告昌兴木制品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砂光粉导致火灾发生,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沭阳万吉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沭阳万吉木业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 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