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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恩施州咸丰县黑林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彭万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州咸丰县黑林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彭万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州咸丰县黑林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丁寨乡黄泥塘村。法定代表人肖险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万学。上诉人恩施州咸丰县黑林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彭万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恩施州咸丰县黑林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5日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恩施州咸丰县黑林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恩施州咸丰县黑林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恩施州咸丰县黑林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