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唐正品上诉张正兴等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正品,张正兴,左松海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正品,砚山县人,住址砚山县,现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马耀,云南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兴,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金晓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松海,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金晓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唐正品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兴、左松海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民初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号组织上诉人唐正品及委托代理人马耀、被上诉人张正兴、左松海的委托代理人金晓燕进行法庭调查、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张彦与文山惠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4年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2005年3月2日,张彦取得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张彦是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唯一权利人。张彦向砚山县房地产监理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交纳契税完善相关手续后,于2005年5月12日取得房产证,房产证显示该房土地使用面积69.47㎡,建筑面积280㎡,房屋总层数4层,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彦,没有共有人。2009年8月4日,张彦因车祸去世,张彦的母亲彭满银也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张彦的丈夫左学友也先于张彦死亡。左松海是张彦和左学友的儿子,张正兴是张彦的父亲。张彦死亡后,唐正品向砚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登记在张彦名下的另外一处地产,即砚国用(2009)第00729号《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砚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唐正品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于2009年8月25日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唐正品名下,被告颁发砚国用(2009)第01628号《土地使用证》给唐正品。原告认为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砚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5日颁发给唐正品的砚国用(2009)第01628号《土地使用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唐正品与张彦(系被告张正兴之女、被告左松海之母)在2008年8月4日前曾经保持过(具体起始时间不详)情人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正品与张彦不是夫妻关系,也不是法定继承人,对登记在张彦(2009年8月4日死亡)个人名下的房地产无共有权和继承权,原告唐正品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本案争议房地产的合法共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正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唐正品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唐正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对位于砚山县江那镇三元路一巷18号附2号的房屋享有共有权,并分割50%的份额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共有权错误。上诉人与张彦2003年认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为便于与张彦交往,上诉人于2004年出资在砚山县江那镇惠祥市场内购买了一幢建盖好的房产(即诉争房产),后又出资加盖了三、四层,并装修好整幢房屋后,与张彦共同搬入该房居住、生活。因当时上诉人尚未离婚,张彦即以此为由,要求把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但上诉人并未表态该房归张彦一人所有。该房从购买、加盖、装修、购置家具所有费用都是上诉人所出,按理,该房应归上诉人所有,但其买房的目的在于两人共同使用,可视为两人共有,但一审法院仅凭房产登记在张彦名下,不考虑房产来源的客观事实,否定上诉人应有的财产权益错误。二、原判未对诉争房产的来源作认定不当。张彦在与上诉人认识前,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收入低,加之又抚养儿子上学,一直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与上诉人成为情人后,上诉人经常在经济上帮助张彦,并与张彦共同抚养孩子,虽然张彦在经济方面有所好转,但仍然无力购房。诉争房产是上诉人出资购买,一审中上诉人提供大量证据,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导致对房产来源的事实没有认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上诉人认为这不是确认不动产物的唯一依据,还应从该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占有、使用、收益等方面加以综合考虑。本案诉争房产是上诉人全额出资购买,上诉人也在该房中居住、生活,并且收取该房一、二层的租金,充分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充分说明了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正兴、左松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无依据。理由: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我方是唯一的房屋登记人,诉争的房产是张彦的个人房产。上诉人无权就房产主张权益,张彦生前并没有对该房产作出处分,因此依照法定继承,该房产与上诉人无关,张彦在买房时并没有与上诉人建立同居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上诉人没有相关出资购买房产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资。请求二审法院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唐正品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上诉人出资购买诉争房产的事实。除此之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上诉人出资购买诉争房产事实的问题,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并结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判。二审中上诉人唐正品、被上诉人张正兴、左松海均无新证据提供。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产(砚山县三元路一巷18号附2号)是否属唐正品与张彦共同共有。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砚山县三元路一巷18号附2号(位于砚山惠祥百货综合批发市场)房屋,于2005年3月2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张彦,于2005年5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也为张彦,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产经依法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即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从争议房屋登记内容看,上诉人唐正品不是共有权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是其出资购买,并出资加盖了三、四层,装修好整幢房屋后与张彦共同入住,居于双方是同居关系,其是房屋的共有权人,享有一半产权,本院认为,首先,对上诉人唐正品的主张的事实,因房屋权利人张彦已死亡,现已无法核实,并且唐正品作为有妇之夫与他人保持情人关系,有违公序良俗;其次,从唐正品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看,唐正品提供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和两份收据,证人证言、收据的证明效力低于国家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内容,故上诉人唐正品主张对争议房屋享有权利,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唐正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800元,由上诉人唐正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郭 琴审判员 陈登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