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文,绰号“文古”,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其住址:梅州市五华县转水镇五星村莲塘腌。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某明,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系被告人陈某文的外甥。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文及其辩护人曾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文在五华县水寨镇华兴中路经营兴华摩托车维修店。2015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文在其摩托车维修店内,在明知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一中年妇女购买了一部豪爵牌女装摩托车。经查,该豪爵牌女装摩托车是赖爱兰于2009年5月1日停放在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佛岭自来水厂宿舍楼下失盗的摩托车。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被盗的豪爵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文在其摩托车维修店内,在明知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了一部钱江牌男装摩托车。经查,该钱江牌男装摩托车是罗培贵于2015年6月9日停放在兴宁市刁坊镇新公路3栋18卡门口失盗的摩托车。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被盗的钱江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7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文在五华县水寨镇兴华摩托车维修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兴宁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宝、罗某委的证言,被害人赖某兰、罗某贵的陈述,被告人陈建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文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陈某文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万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诗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