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刚与刘永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刘永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杨刚,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陈超,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香,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杨刚诉被告刘永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刚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刘永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刚诉称,2006年11月27日,通过中介所介绍,被告刘永香作为家庭户主自愿将其因私有房屋搬迁取得的享受优惠价格订购一套90平方米的统建安置房购房权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杨刚。当日,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转让协议书》后,原告通过中介一次性付清了被告全部转让费。随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作为被安置方与安置方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并自行出资购买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洪川小区(X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现邛崃市临邛镇学子路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2007年4月,原告接受上述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该房屋所属的洪川小区内的拆迁安置房从2013年11月4日起开始办理房屋两证的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协助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却无故拖延至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及其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学子路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及其变更登记等手续。被告刘永香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即拆迁证的买卖是事实。但被告并未无故拖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原告曾承诺给予被告15000元作为协助办理产权手续的费用,但原告并未履行承诺。被告认为原告应履行其承诺。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中介所(王华)以3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刘永香前夫的母亲手中购得了属于被告刘永香安置户的拆迁安置合同。后来被告实际上对该拆迁安置合同的转让进行了追认,认可了该事实,并办理了争议房屋(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学子路X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产权证的初始登记。而原告及其家人在2007年装修争议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拆迁安置合同转让协议书》、收条、拆迁安置购房合同、房产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已认可了拆迁安置合同转让的行为,其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包括变更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包括变更登记)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杨刚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学子路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及土地使用权证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永香负担。现原告杨刚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华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