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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沈某甲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汉族。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2015年6月1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未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沈某甲利用自己是中国邮政代理的工作之机,发现一封装有信件及疑似工商学院老师汪某某“艳照”的图片及敲诈信,为了交纳自己所欠的学费,便用捡到的一张岑某某的身份证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了一张邮政储蓄卡,并仿照发现的敲诈信件手写一份,乘清明节回老家时,通过韵达快递邮寄给云南工商学院的老师汪某某。返回学校后,在2015年4月10日,又用捡到的秦某某的身份证,办了一张移动的电话卡,用其哥沈某乙不再使用的一部黑色手机,从2015年4月14日至20日之间先后不断的通过发手机短信,采用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汪某某勒索财物,在此过程中不断的讨价还价,从一开始勒索15万,后是8万,最后只索要1万,被害人均未付款并报案。公安机关在同年5月5日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财物数额较大,未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辩称:1、公安机关抓获我以后,我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敲诈并没有取得财物,请求从轻处理;3、我认罪并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甲原系某某学院学生,课余在中国邮政校园代理点做兼职。2015年4月,沈某甲在兼职工作过程中,发现一封向工商学院老师汪某某敲诈的信件,信件内同时附有疑似汪某某的不雅照片。沈某甲私自将该信件截留。4月2日,沈某甲用之前捡获的一张岑某某的身份证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代理点申请新开了一张邮政储蓄卡,并仿照其所截留的敲诈信件内容手写一份新的敲诈信,4月6日,沈某甲将自己手写的敲诈信和截留的不雅照通过韵达快递邮寄给被害人汪某某。4月10日,沈某甲用之前捡获的秦某某的身份证开办了一张移动电话卡,并将该卡装入其哥沈某乙闲置不用的一部黑色手机内,在4月14日至20日期间,沈某甲先后多次使用上述手机给被害人汪某某发送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勒索财物,在此过程中经双方讨价还价,索要金额从人民币15万降至8万直至1万,被害人均未付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5月5日,公安机关将沈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移动电话卡开户资料、个人账户申请书、邮政储蓄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利用不雅照威胁被害人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关于“我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敲诈并没有取得财物”等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沈某甲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结合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角丽媛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李兆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