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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法舟执民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浙江浩顺船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浙江浩顺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海法舟执民字第26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负责人:陈辉。被执行人:浙江浩顺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海法舟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2014)甬海法舟执民字第26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浙江浩顺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浩顺8”船;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4)甬海法舟执民字第263-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浙江浩顺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浩顺8”船。因“浩顺8”船二次公告拍卖流拍,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4日公告对该船进行变卖,薛惠永以103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向买受人薛惠永移交了该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浙江浩顺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浩顺8”船的全部查封、扣押措施;二、“浩顺8”船的所有权归买受人薛惠永所有,原“浩顺8”船所有权、光船租赁登记及设定的抵押权自动注销。买受人薛惠永对船舶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买受人薛惠永可持本裁定书到船舶管理机构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华刚执 行 员 谭 勇执 行 员 童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宣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