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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裕存与江苏南建建设有限公司、夏建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存,江苏南建建设有限公司,夏建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526号原告陈裕存。被告江苏南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泗洪村西大洲8-1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夏建华,居民。原告陈裕存诉被告江苏南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夏建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夏建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裕存诉称:2012年10月,经曹家堂介绍,原告认识南建公司老总夏建华,夏建华表示南建公司承接了40000再立新功方米厂房工程,如果原告愿意,发包给原告,但要求原告交纳工程押金600000元,先交300000元,进场再交3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280000元到南建公司的账户上,公司出具一张300000元的收据。同时,原告与南建公司签订了合同及补充条款。后原告没有接到项目。按合同约定,被告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押金并支付相关违约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只支付7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南建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0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南建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南建公司将江苏沭阳祥泰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醇等联厂项目厂房工程分包给原告。2012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11月29日之前原告交纳押金300000元,其余300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共计600000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南建公司交纳保证金280000元,被告南建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据一份。后原告未能承建工程,被告南建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南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5月底前返还原告60000元,2014年7月底前返还80000元,2014年10月底返还90000元;如有违约,按每日千分之五罚息。后被告南建公司返还原告25000元,尚欠205000元。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无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工程合作协议(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建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南建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工程合作协议无效。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南建公司交纳28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原告未承接工程,被告南建公司依法应返还该笔保证金。后被告南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返还保证金的期限及违约责任,但被告南建公司未按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南建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夏建华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被告南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南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裕存保证金20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陈裕存负担737元,被告江苏南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