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贵阳市沿贵惠大道往惠水方向行驶,行至贵惠大道付官隧道路段时撞上隧道人行道。经检测,被告人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0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011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人受伤,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本案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