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刑二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9月1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尹恒祥、王志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尹恒祥、王志军,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卞某同、潘某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陈某甲父亲陈某乙在南林社区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并以征用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为陈某乙家人办理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但未对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予以补偿,上述土地仍由陈某乙家人种植。2010年上半年,因东绕城路建筑需要,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南林社区居委会委员受委托,与他人共同丈量测算陈某乙承包的土地,陈某乙获得青苗补偿费人民币12760元,由被告人陈某甲代领。此后,被告人陈某甲家人便将部分已经使用土地上的蔬菜大棚等移到征用后暂未使用的土地上继续种植。2012年上半年,因亭湖区养老康复中心建设需要使用南林社区土地,被告人陈某甲作为社区居委会委员,在受委托测算该组居民陈某戊家土地时,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陈某戊已经获得青苗补偿的银杏树买下,移植到其家人继续种植的土地里以期再次获取青苗补偿。2013年3月份,因东环路绿化建设需要使用陈某乙已经征用的土地,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村民一组组长兼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受委托参与被征用土地丈量测算时,隐瞒了陈某乙土地已经在2010年获得青苗补偿费及该土地上的部分银杏树已经在2012年获得过补偿的事实,再次以青苗补偿费的名义获取补偿88000元。被告人陈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88000元。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并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户籍证明、关于公布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第一届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南林社区、三洼村村居干部移交人员名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金额核对表、关于东环路绿化涉及青苗补偿情况说明、青苗补偿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潘某同、袁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人当庭发表如下补充意见:证人潘某同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前向基层组织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陈某甲不具备职务之便。⑴案涉地块的补偿事宜均由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研究决定,被告人无权参与;⑵被告人受所在社区安排负责土地丈量工作中未有虚报、谎报测量结果的违法行为;⑶青苗补偿费的金额由亭湖新区管委会领导确定,被告人陈某甲仅代表其父亲同意并接受该方案。2、被告人陈某甲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2005年对案涉地块的征用和2010年补偿青苗费均是公开的事实,被告人没有故意隐瞒也无法隐瞒,2013年其受社区安排负责土地丈量这一特定工作不负有对案涉地块是否已获补偿及相关苗木来源向上级汇报的职责和义务;3、被告人陈某甲代表其父陈某乙签字领款并如数交给受补偿人陈某乙,仅是民事代理行为,其不存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土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本案因征用主体住建局没有按时依法使用土地,原土地承包人不忍土地荒废,继而栽种农作物,符合法律规定,并据此取得相关补偿亦是合法的。三、指控案涉金额88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补偿时陈某乙栽种的果树、苗木为陈某乙合法拥有,其据此取得的补偿款88000元系其应当取得的个人合法财产。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申请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卞某同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陈某甲父亲陈某乙在南林社区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并以征用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为陈某乙家人办理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但未对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予以补偿,上述土地仍由陈某乙家人种植。2010年上半年,因东绕城路建筑需要,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南林社区居委会委员受委托,与他人共同丈量测算陈某乙承包的土地,陈某乙获得青苗补偿费人民币12760元,由被告人陈某甲代领。此后,被告人陈某甲家人便将部分已经使用的土地上的蔬菜大棚等移到征用后暂未使用的土地上继续种植。2012年上半年,因亭湖区养老康复中心建设需要使用南林社区土地,被告人陈某甲作为社区居委会委员,在受委托测算该组居民陈某戊家土地时,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陈某戊已经获得青苗补偿的银杏树买下,移植到其家人继续种植的土地里以期再次获取青苗补偿。2013年3月份,因东环路绿化建设需要使用陈某乙已经征用的土地,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村民一组组长兼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受委托参与被征用土地丈量测算时,隐瞒了陈某乙土地已经在2010年获得青苗补偿费及该土地上的部分银杏树已经在2012年获得过补偿的事实,再次以青苗补偿费的名义获取补偿88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前向基层组织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8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陈某甲主体身份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关于公布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第一届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南林社区、三洼村村居干部移交人员名册等,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12月10日当选为盐城市亭湖新区南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2)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金额核对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父亲陈某乙在南林社区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家人均已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3)关于东环路绿化涉及青苗补偿的情况说明、青苗补偿表、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授权委托书、南林社区东绕城路青苗补偿兑现表、南林社区养老康复中心青苗补偿表、领(付)凭证等:证实2010年上半年陈某乙因土地被征用获得青苗补偿费人民币12760元,由被告人陈某甲代领;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再次代领以青苗补偿费的名义获取的补偿款88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亭湖新区任命其为南林社区工作组组长,受东环路绿化项目实施主体亭湖区住建局的委托,落实南林社区对项目所需用地的青苗进行丈量测算,由南林社区副组长潘某同负责安排社区干部组织丈量测算。被告人陈某甲家的土地在被征用之列,被告人陈某甲提出要求青苗补偿费10万元,后亭湖区住建局请其和潘某同一起参与协商谈判,最终以88000元的价格进行了青苗补偿。陈某甲家土地上的苗木及大棚之前已经进行过青苗补偿,以及大部分树木是他从别人家已经进行过青苗补偿的土地里移植过来的情况没有向其和潘某同汇报过。按照相关规定已经进行过青苗补偿的是不能再次获取补偿的。(2)证人潘某同在侦查阶段的证言:2013年4月份其调至南林社区任工作组副组长,东环路绿化项目实施主体亭湖区住建局委托亭湖新区副主任张某落实社区对项目所需用地的青苗进行丈量测算。后其安排社区干部袁某、徐某、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对项目用地进行了测量;亭湖区住建局对测算结果进行复核并发放相应的青苗补偿。亭湖区住建局就被告人陈某甲家被征用土地青苗补偿问题和被告人陈某甲谈过几次,但因为补偿价格问题一直没有谈拢,后亭湖住建局请张某主任和其一起出面协调,最后协调的结果是以88000元进行了补偿。事前对被告人陈某甲家土地上的苗木大棚之前已经进行过补偿的情况不清楚,陈某甲也没有将此情况向其汇报过。按照相关规定,此前被告人陈某甲土地上的苗木及大棚已经进行过青苗补偿,就不能再次进行补偿了。其出庭所作证言内容:在青苗补偿之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给其,汇报买了别人家的银杏树栽到自己家已获青苗补偿的土地上的事实。第二天在其办公室被告人陈某甲又汇报了此事。后在检察院向其调查时,以为侦查人员是问陈某甲在补偿的时候有没有汇报过,因为被告人陈某甲在补偿之前以及补偿的时候的确都没有汇报这个情况,就讲没有汇报过。陈事后向其汇报的情况侦查人员没有问,也就没有反映。(3)证人袁某的证言:其于2012年6月任南林社区党总支副书记兼会计。2013年3月份左右其受亭湖新区副主任兼南林工作组组长张某及南林社区潘某同书记的委托,参与了东环路绿化项目征用土地青苗补偿的丈量测算,同时负责丈量测算的还有社区干部徐某、被告人陈某甲。后亭湖区住建局对测算结果进行了复核并发放了相应的青苗补偿。其对被告人陈某甲家土地上苗木及大棚之前已经进行过青苗补偿的情况不清楚。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父亲)户的88000元的补偿款是由被告人陈某甲领取的,补偿表上的数额是根据协商好的价格造的,所列明的苗木及大棚是为了凑足88000元价格的,并不实际反映土地上苗木及大棚情况。(4)证人宋某的证言:其系亭湖区住建局征收办副主任。2013年4月份左右负责东环路东侧绿化项目征地绿化补偿事宜,被告人陈某甲作为社区干部受委托负责所用土地青苗补偿的丈量测算;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家也有一块土地涉及征用补偿,就青苗补偿费其与被告人陈某甲进行过多次协商。后请亭湖新区副主任张某和南林社区潘某同书记一起出面协商,以88000元的价格进行了补偿,先由东环路绿化施工方先行垫付给被告人陈某甲,项目完成后亭湖住建局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绿化实施单位。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就其家中土地上苗木及大棚已经进行过青苗补偿的情况向住建局汇报过。(5)证人陈某戊的证言:2004年左右其家中承包土地被征用,办理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2012年因为亭湖区养老康复中心项目需要实际使用到这块土地,后来由南林社区干部朱振华、徐某、陈井芳、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丈量测算,共补偿青苗补偿款69000多元,后其将清理出的银杏树苗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人陈某甲。(6)证人陈某己的证言:其2009年至2012年任南林社区书记。2010年开始其所在社区受亭湖新区社事局委托开展东绕城路青苗费补偿工作,其安排了村组干部徐某、朱振华、陈井芳、被告人陈某甲四个人负责具体工作,由徐某和被告人陈某甲负责丈量,朱振华负责区分界址,陈井芳负责记账、造表。2012年上半年,南林社区一组陈某戊的责任田因敬老院征地,受亭湖新区社事局委托,其安排上述四名社区干部对陈某戊家的土地进行丈量、测算和造表。在补偿之后听说陈某戊将已获补偿的银杏树卖给了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将上述银杏树移植到自家位于东环路路东已经补偿过青苗费的土地上。听说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又获得了8万多元的青苗补偿款。(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和朱振华、陈井芳、被告人陈某甲受亭湖新区委托,负责东绕城路青苗补偿的丈量测算工作,具体由其和被告人陈某甲负责丈量,朱振华负责分界址,陈井芳负责记账和造表。被告人陈某甲这一户也在征地补偿范围内,获得补偿费一共是1.2万元左右。2012年春夏交界的时候,南林社区一组陈某戊家责任田因敬老院征地需要获取青苗补偿费4万多元,土地的丈量测算工作也是由其和朱振华、陈井芳、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的;补偿后陈某戊就将银杏树移植到被告人陈某甲在2010年时补偿过的责任田里。2013年4月份,东环路河道绿化项目要实际用到被告人陈某甲家已经补偿过青苗费的一部分土地,被告人陈某甲又获得补偿款合计8.8万元;补偿费以其父陈某乙的名义造表,由被告人陈某甲领取。(8)出庭证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之父)的证言:2010年因东环路项目需征用其家责任田,给予青苗补偿费一万多元,但实际只用了一部分土地,路修好之后,没有实际使用的土地其又恢复耕种了,弄了大棚,长了蔬菜和三百棵银杏树,其还让儿子陈某甲买了四十几棵大的银杏树,目的就是为了多弄点青苗补偿费。2013年未使用的土地被实际征用,按照现有的青苗树木补偿了88000元,是其儿子陈某甲代领后交给其的。和儿子没有分家,但是陈某甲从小孩上学开始,为了方便孩子上学,一直租住在盐城市区农民街附近。(9)出庭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东环路项目中负责B标段工程施工,陈某乙家被征用的土地用了一大半,但是土地上的作物全部被清理掉了。(10)出庭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陈某乙被征用补偿的土地上作物都已被清理。大概是在东环路工程结束以后过了一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陈某乙恢复耕种的。(11)出庭证人卞某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2007年至2009年租住其大洋村x组xx号房屋,后因房子小,2009年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搬到大洋村x组。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父亲陈某乙原来在南林社区拥有承包土地十几亩,2005年左右所有土地参加了土地换保障,其全家都领取了居民社会保障费。按政策土地换保障后,由于没有实际使用土地,土地由其家继续耕种。2010年上半年,东绕城路征用了其父亲在东绕城路边上的土地,这块地被一条水沟相隔,分为沟东和沟西两块,当时参加丈量和现场计算的有其和陈井芳、朱振华、徐某、严长顺,这两块土地上所有的大棚及苗木补偿费为12760元,由其从会计陈井芳那里领取后给其父亲。由于其家中的土地只用了沟西那块地,沟东的田没有用到,所以其就将原来在沟西地里的钢制大棚和白果树、桃树、黄芽等移到了沟东,而沟东的树木虽然领取了补偿费,但是也没有实际清理。2012年上半年,因为亭湖新区养老康复中心项目征用了南林社区一组的土地,当时其依然负责被征用土地丈量工作,参加的人还有陈井芳、严长顺、徐某。陈某戊家土地共有50多棵银杏树、竹林、葡萄树等,后来根据丈量测算,对银杏树等作物共补偿了大约五六万元。因为陈某戊家所有的土地都被征用了,这50多棵银杏树没有地方移植,其就找到陈某戊,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50多棵银杏树,后让其父亲找人将银杏树移植到了其家位于沟东的地里。2013年3月份左右,因为东环路绿化项目征用了东环路东侧的土地,当时其还是负责丈量土地。这次征用涉及到了其家原先在2010年已经被征用补偿过的沟东的土地,后来根据丈量测算,针对土地上的蔬菜大棚及相关作物(包括原先的银杏树、桃树及从陈某戊家土地移植过来的银杏树),共补偿了88000元。88000元的价格是其和亭湖住建局的领导及亭湖新区的副主任张某、南林社区的书记潘某同谈定的,补偿款也是以其父亲的名义造的表,由其签字代领的。当时就是考虑根据南林社区发展来看,其沟东的地很快被用到,陈某戊家的土地全部被征用了,地里的银杏树没有地方移植,就花钱买过来移植到其家位于沟东的土地上,将来被实际征用时再要青苗补偿费的时候可以多要点。东绕城路征用土地时其也是村干部,受委托负责丈量土地的,知道家中这块土地已经由亭湖新区补偿过青苗费用的情况,但钻了沟东的土地没有使用的空子,不但把家中沟西的土地上的大棚和作物移到了沟东的土地上,还移植了陈某戊家的银杏树,向政府再多要些青苗补偿费。南林社区也普遍存在这种情况:征地时给予青苗补偿,但没有实际用地,后来实际用地时,针对地上作物都会再一次给予青苗补偿。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和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系亭湖新区南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兼一组组长,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取得的88000元补偿款是其父亲陈某乙的个人合法财产等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某甲系亭湖新区南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兼一组组长,在政府从事南林社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受村基层组织负责人的指派与其他村基层组织人员一起负责项目用地的丈量测算工作,此后由亭湖住建局对丈量测算进行复核后发放相应的补偿;其负责的土地丈量工作系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国土资源厅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盐政发[2006]027号《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亦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购买了陈某戊已获补偿的银杏树移植至自己家的土地上,其供述根据南林社区的发展来看,其沟东的地很快被用到,所以移植了购买的陈某戊已获补偿的银杏树,将来被征用到时再要青苗补偿费的时候可以多要点。由此可见被告人在已获补偿的征地上抢种树木以期获取不应得的补偿费,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3、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由于其家中的土地只用了沟西的土地,而沟东的土地没有实际被使用,所以其家人就将原来在沟西土地里的钢制大棚和白果树、桃树、黄芽等移到了沟东的土地上,原来沟东的土地上的树木也未实际清理;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则证实2010年陈某乙被征用补偿的土地上的作物都已被清理,后来的作物是在工程结束以后恢复耕种的。无论上述哪种情况,由于被告人陈某甲家承包的土地上的作物已于2010年全部补偿到位,均不能再要求重复补偿,其取得88000元补偿款于法无据,不能认定为陈某乙的个人合法财产。4、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自己家土地上的大棚、作物已获补偿,却未如实反映,造成重复补偿,从而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5、该补偿款虽是被告人陈某甲以其父亲陈某乙的名义领取,但其父子并未分家,不能以被告人陈某甲签字领款的行为仅是民事代理行为而否定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前向基层组织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惩治职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扣押退赃款人民币八万八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碧蓉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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