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湘西自治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吉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湘西自治州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湘西自治州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841号原告湘西自治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首市人民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61年3月3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吉首市环城路**号。被告吉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乾州市政府大楼*栋***室。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自治州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首市人民北路XX号(吉首乡吉新村某某湾)。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土家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永顺县人,住吉首市科技园社区。原告湘西自治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诉被告吉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用事业管理局)、湘西自治州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某甲物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儒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耀江、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吉首市人民广场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4月27日以原告转包物业和物业服务未达标为由将原告某某物业起诉至吉首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起诉理由成立,解除原告与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吉首市人民广场委托管理合同》。但是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和某甲物业在人民法院判决未果、原告和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合同有效期内,私自达成协议,于2015年6月10日在吉首市人民广场张贴公告说原告已于同日撤离人民广场。公用事业管理局将人民广场物业转包给某甲物业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34条之规定,严重影响了原告与公用事业管理局所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州某甲物业公司公告,拟证明某甲公司在我公司没有撤离的情况下说我公司已经撤离,对我公司造成了不利影响的事实。2、市公用事业局告示,拟证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2015年6月10日要求我退场,但州某甲公司在6月8日就已经张贴了,侵害了我公司的名誉权。3、物业经理辞职函,拟证明退场应该是6月10日。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辩称,我们没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与原告存在的是合同纠纷而不是名誉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和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在合同里约定原告管理必须达标,并且原告不能进行转包。2、公用管理局和某某物业公司的管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对广场的物业管理进行了转包。3、检查表一套,拟证明原告在管理过程中不达标。4、两份保全裁定和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进行过转包。5、三份通知及告示,拟证明三份通知及告示只要有一份送达即示为双方合同解除。6、移交管理记录,拟证明6月10日已经进行了移交,只有一间办公室没有移交。7、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纠纷。被告某甲物业辩称,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事实依据,我们是通过正规、合法的渠道进行招标的,没有对原告造成名誉损失。被告某甲物业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对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2、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转包,并于2015年6月10日退场。对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提交的证据3、4、7,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称没有收到任何一份公告。被告某甲物业对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吉首市人民广场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管理标准和不得私自转包等内容。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6日先后两次通知原告因管理未达标准和私自转包等事宜,要求解除合同移交退场,原告未理睬。2015年6月10日,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在吉首市人民广场值班室、广场通道口和展板处张贴告示,载明“因你方在履行吉首市人民广场物业管理合同过程中违约转包且管理未达标,我单位作为业主于2015年4月20日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你方三日内移交退场,2015年5月28日,我单位再次通知你方离场,但你方均未理睬。为确保人民广场的正常物业管理,现我单位已确定新的物业公司,并需马上入场,特告示通知你方立即移交退场,否则因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将由你方全部负责”的内容,对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以杨小兵告示。被告州某甲物业公司接管吉首市人民广场物业后,于2015年6月8日在吉首市人民广场值班室、广场通道口和展板处张贴公告,告示广大市民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正式进行移管,介绍公司情况及服务承诺等内容。本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法人的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本案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告示内容是要求原告某某物业公司退场,并没有诽谤、诋毁的言语,张贴地方是原告服务范围,应视为对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的;被告州某甲物业公司的公告内容没有诽谤、诋毁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言语,仅是对广大市民的承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故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湘西自治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湘西自治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儒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