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刘凤雨与程峰、王创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雨,程峰,王创业,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59号原告:刘凤雨,男,193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峰,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创业,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徐鹤群,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京九开发区。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忠,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凤雨与被告程峰、王创业、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雨委托代理人张静静、王振峰,被告程峰、被告王创业、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鹤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残疾辅助器具(国产普通型)的安装价格、使用周期、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并于2015年6月24日向双方送达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雨委托代理人张静静、被告王创业、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峰、被告万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鹤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雨诉称:2014年11月9日11时,被告王创业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柴集镇柴集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柴集街西头菜市街南头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创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9748元、护理费69660.30元、鉴定费5000元、误工费5139.12元、××辅助器具费39895.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4442.82元,扣除责任划分后,被告还应赔偿185554.2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峰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我垫付给原告15890.48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创业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万事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创业(持B2证)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柴集镇柴集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柴集街西头菜市街南头十字路口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刮碰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创业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书号:2014-299;时间:2014年12月16日)。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上臂毁损伤、颈椎外伤。2014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伤后劲围固定6-8周,加强营养、护理,严防压疮、感染;继续营养神经药物应用,术后第1月、3月、半年、1年我科门诊复诊,决定下一步治疗;必要时可佩戴假肢;门诊随诊。原告住院18天,开支医疗费15590.48元(票据2张,系被告程峰提供,被告程峰已为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2015年1月17日,经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程度、假肢安装费用评估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右上肢毁损伤截肢术后,右肩关节永远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120天、同时期需设1人护理、伤后60天需增加营养,安装假肢后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右上肢假肢安装费用建议依据有资质的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鉴定书号:2015-069号)。原告开支鉴定费1500元(票据1张)。2015年1月19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对原告假肢装配价格及费用作出鉴定意见: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年龄及今后生活自理、工作的需要建议安装以下普通适用型假肢:肩离断美观手(价格9570元/只、使用年限:1年);肩离断电子手(价格68000元/只、使用年限:4年);肩离断肌电手(价格90800元/只、使用年限:5年);年维修费用均为假肢价格的8%。在安装义肢期间需要训练20天左右、需1人陪护、普通客房每天每人50元、中等客房每天每人80元、每人每餐为7元。2015年6月16日,经我院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辅助器具安装及相关费用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按照国产普通适用型肩离断电动肘关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一具,每具需28000元;假肢的更换年限为三年,假肢每个更换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初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5天左右;赔偿安装年限,鉴于原告受伤时已满77周岁,根据相关法规规定,按安装一次计算相关费用。原告开支鉴定费3500元(票据1张)。另查明: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程峰,该车挂靠在被告万事达公司从事运营,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了车辆挂户经营协议书。被告王创业为被告程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即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及有无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万事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有权就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程峰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创业作为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万事达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依法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峰辩称已付原告款15890.48元,因未提供300元救护车费用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程峰已付原告款15590.48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590.48元;2、误工期至定残前一天为69天,误工费应为5139.12元(74.48元×69天);3、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为8937.60元(74.48元×120天);因原告为右肩关节永远缺失,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原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部分护理依赖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定残后护理费的30%,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和健康状况,酌情确定被告暂时赔偿5年的护理费,后续产生的费用,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0777.50元(27185元×5年×1人×30%),合计护理费49715.10元(8937.60元+40777.50元),原告要求赔偿69660.3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4、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50元/日×18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6、原告系五级伤残、且定残时已年满7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为29748元(9916元×5年×60%);7、原告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本院按安装一次计算相关费用,为29117.20元(假肢费:国产普通适用型肩离断电动肘关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一具28000元;装配假肢功能训练的误工费:74.48元×15天=1117.20元);8、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伤情、事故双方责任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8000元;9、鉴定费5000元(1500元+35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175009.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额50009.90元(175009.90元-120000元-5000元鉴定费),因被告王创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0007.92元(50009.90元×80%)。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程峰赔偿4000元(5000元×80%)、被告王创业、万事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峰已付款15590.48元在履行时由原告予以扣除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雨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雨各项损失40007.92元;三、被告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雨鉴定费4000元、被告王创业、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峰已付款15590.48元在履行时扣除,余款由原告刘凤雨返还);四、驳回原告刘凤雨要求被告程峰、王创业、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1元(原告预交4662元),本院退还原告651元,本院减收2006元,由被告程峰负担2005元、被告王创业、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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