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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0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3174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辛峰,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凤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3月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现2岁),因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3、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外债;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我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半年支付一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2013年5月31日出生),一直跟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同意由原告陈某抚养婚生子杨某,被告杨某某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杨某的身份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被告杨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敬互谅,共同创造幸福生活,但原、被告缺乏沟通与理解,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且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杨某一直与原告陈某一起生活,原告陈某与杨某的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杨某某未举证、未出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2013年5月31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从2015年8月份开始给付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希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