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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范明君与庞玉成、庞云龙、王桂花、姚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君,庞玉成,庞云龙,王桂花,姚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164号原告范明君,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绥东镇政府干部。被告庞玉成,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庞云龙,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桂花,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姚廷祥,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行职员。原告范明君诉被告庞玉成、庞云龙、王桂花、姚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玉成、庞云龙、王桂花、姚廷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明君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庞玉成向我借款165,0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双方约定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5%,逾期利息为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由庞云龙、王桂花、姚廷祥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担保人无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庞玉成立刻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0元,利息110,715.00元,合计275,7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庞云龙、王桂花、姚廷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6日,利息减至81,950.00元,并且要求继续计息至给付为止。四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范明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庞玉成借款,被告庞云龙、王桂花、姚廷祥为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被告庞玉成向原告借款165,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当场签有借据一枚。被告均签名并按手印。双方约定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5%,逾期利息为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由庞云龙、王桂花、姚廷祥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给付了期限内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被告表示给付,但一直未还上。本院认为,原告范明君与被告庞玉成、庞云龙、王桂花、姚廷祥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借款,且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约定保证责任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应适用二年的保证期间,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庞玉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庞云龙、王桂花、姚廷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庞玉成、庞云龙、王桂花、姚廷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其诉讼权利,本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范明君借款本金165,000.00元,利息81,950.00元,本息合计246,950.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庞云龙、王桂花、姚廷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庞玉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5.72元,由原告范明君负担431.47元,由被告庞玉成负担5,00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峰审 判 员  徐宏伟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卫 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