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罗桂贞、李銮梅、李伟东、李华与杨金华、东莞市禾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贞,李銮梅,李华,李伟东,杨金华,东莞市禾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33号原告:罗桂贞,女,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李銮梅,女,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华,女,汉族,1989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公安县。原告:李伟东,男,汉族,1995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慧,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华,男,汉族,1987年7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东莞市禾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禾盛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小阳。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婵,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球,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3001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956.32元、护理费800元、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住宿等费用2345.46元、住宿费3740元、死亡赔偿金661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20442.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部分由三被告连带承担30%,即180132.83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5年1月5日,被告杨金华驾驶粤SMJ7**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东莞禾盛公司)在途经东莞市大朗镇某路段时,与原告亲属李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金华负次要责任,李某某负主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MJ7**号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事故死者李某某,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死亡时年满59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父母亲已在事故发生前死亡。原告罗桂贞、李銮梅、李华、李伟东分别是原告的妻子、长女、次女、三子。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存折等显示:(1)东莞市大朗华青木制品厂证明,李某某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在该厂任职,月均收入2600元。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厂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2)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委会证明,原告从2007年开始在辖区居住;(3)2010年7月份,原告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大岭山杨屋支行开办个人账户,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之间,仅有一笔定期存款的取款记录。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中东莞市大朗华青木制品厂成立日期离事发时间不足一个月,存折交易记录也没有显示李某某的收入情况;5.医疗费:事发后,李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于2015年1月12日经救治无效死亡,住院共计8天,共计支出治疗费用80318.5元(车方支付);6.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7.护理费:8天×50元/天=400元;8.死亡赔偿金: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工作情况,仅有东莞市大朗华青木制品厂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中显示的工作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仅为5个月,且该证明显示的工作日期与该厂的成立日期不符。在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充分的证据证实李某某事发前一年有稳定收入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9.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支持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丧葬费:29672.5元;12.误工费:2600元/月÷30天/月×8天=693.33元;13.其他情况:事发后,车方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方。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MJ7**号厢式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原告诉请责任方承担30%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杨金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莞禾盛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杨金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5-6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81118.5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0000元。剩余71118.5元按30%计算为21335.5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以上第7-12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319151.83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209151.83元按30%计算为62745.5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付原告204081.1元,扣除车方支付的医疗费80318.5元和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付原告93762.6元。驳回原告方对被告杨金华、东莞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车方垫付的费用可以保险公司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93762.6元给原告罗桂贞、李銮梅、李华和李伟东;二、驳回原告罗桂贞、李銮梅、李华和李伟东对被告杨金华、东莞市禾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桂贞、李銮梅、李华和李伟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92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0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