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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17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从远),农民。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赛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叶赛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下午,姜某联系被告人胡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胡某电话联系赵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要求赵某将其购买的人民币300元毒品分出一点作为其个人吸食。后赵某告知余某(已判决)有人购买毒品,并联系双方确定交易地点等细节,同时将被告人胡某提出的要求告知余某。后余某在本市泽国镇渚里村金樟桥附近,将两小包(一大一小)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胡某回到车上,将其购买的大的那包毒品交给姜某,小的那包放置于其自己口袋中。后被告人胡某与姜某等人乘坐的QQ车开至本市泽国镇洋肚村村牌附近时被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毒品1包,从姜某处扣押毒品1包。经检验:从姜某处扣押的1小包白色粉状物净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的1小包白色粉状物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证人余某、赵某、吴某、姜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