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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789号原告刘海军,无业。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武宿综合保税区二号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宗祺,总经理。原告刘海军与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军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作为债务人拿走我50000元,其与我签订合同并当场向我写下收据一份。还款日期到后,被告迟迟不肯还款,再三催促被告只还了20000元。合同约定的3500元利润被告未付给我。另外,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90天的违约金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润分配3500元、违约金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刘海军与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所需的工作人员,原告向被告出资50000元,作为生产流动资金,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利润分配合作经营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经营利润分配金3500元;合作经营期满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资金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本协议自动终止;在协议履行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均不得擅自解除、终止本协议,否则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金额20%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款项,每逾期一天按本协议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在合同落款处的下方,有“此单在2015年4月28日前处理,如未处理乙方可以采取任何形式维权,(结清所有款项)。刘宗祺2015年4月13日”的记载。原告刘海军在该记载的下方注明“已收到20000元整”。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单位财务章收到50000元的收据。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宗祺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原告在合作协议注明原告收到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从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资金后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固定分红等内容分析,双方关系名为“合作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实为支付利息的约定,且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因被告未到庭证明偿还借款的金额,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000元,故以原告自认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0000元及利润3500元实为返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35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资金已实为被告占用,被告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宜支付原告30000元自借款到期起即2015年2月15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时的2015年5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海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刘海军到期利息3500元。二、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刘海军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翔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志宏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