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桂清、孙战江、原审原告郑玉真、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玉真,刘桂清,孙战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张跃,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清,女,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中王庙村西头**号。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杏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战江,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郑玉真,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韦沟村韦***号。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杏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刘清,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桂清、孙战江、原审原告郑玉真、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桂清、郑玉真于2014年8月21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玉真医疗费2306.18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2380元,病历复印费50.5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刘桂清医疗费13487.09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10592.6元,误工费9430.3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83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3486.67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刘桂清和原审原告郑玉真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李杏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战江、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孙战江驾驶豫A771**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岳村镇中王庙村三组路段时,与靳建超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靳建超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桂清、郑玉真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战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桂清受伤后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3487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刘桂清的伤情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郑玉真受伤后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306.18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豫A771**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511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0059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为500元;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其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3、原告刘桂清现居住于新密市梁沟西街三排一号五楼西户,属新密市青屏办事处辖区。4、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5、被告孙战江垫付医疗费3593.8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郑玉真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3、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4、新密市远程教育示范学校证明一份;5、原告刘桂清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6、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7份;7、户口本三页、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梁沟居委会及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证明一份、新密市岳村镇中王庙村委会证明、新密市永生中医院证明各一份、新密市自来水公司历史数据查询表一份;8、交通费发票一组;9、被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垫付款票据八份。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93.27元,有票据为证,该院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超出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400元,该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由于仅提供了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该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护理费该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9170元÷365天×35天=2797元;二原告的误工费,该院均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29170元计算,并根据原告刘桂清的伤情酌情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费用为29170元÷365天×118天=9430元;根据原告郑玉真的伤情酌情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0天的费用为29170元÷365天×26天=2077元;原告刘桂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标准及伤残等级(十级)系数10%计算20年为22398×20×10%=44796元;原告刘桂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面部伤情,该院酌情支持5000元;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确认原告损失额共计82093.27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二原告511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二原告649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2076.27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孙战江承担,由于豫A771**号轿车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孙战江承担的赔偿额可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孙战江垫付医疗费3593.8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桂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502元;赔偿原告郑玉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15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桂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288.09元;赔偿原告郑玉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88.18元;三、原告刘桂清返还被告孙战江垫付医疗费3593.89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90元。由被告孙战江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可以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刘桂清未提供其丈夫的房产证,不能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认定被上诉人刘桂清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刘桂清已满55周岁,属于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人员,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判决金额3727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刘桂清负担。被上诉人刘桂清答辩称:1、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刘桂清未能提交房产证作为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刘桂清在城镇居住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中,刘桂清向法庭提交居住证明中显示其丈夫于2006年12月向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梁沟居民委员会辖区居民购买位于新密市青屏办事处辖区房屋一处,并于2007年与被上诉人刘桂清居住生活至今,刘桂清向法庭提交的新密市自来水公司历史数据查询表亦能够证明刘桂清在该辖区实际居住。2、上诉人以刘桂清已满55周岁,属于国家法定退休人员为由,不应向刘桂清支付误工费。刘桂清虽然已满55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本人没有退休金,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误工费赔偿不应受到年龄的限制。我国对退休年龄所做的规定,是对劳动者长期从事劳动而使其身体、生理情况普遍不能适应再继续劳动,而确定享有休息并能获得法定扶养的权利。绝大多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并能够获得一定的收入。仅以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不相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战江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郑玉真的答辩意见同刘桂清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桂清及原审原告郑玉真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孙战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桂清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刘桂清的残疾赔偿金及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桂清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桂清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且刘桂清已年满5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因刘桂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确系在城镇居住,刘桂清虽已年满55周岁,但其陈述没有退休金,以打工维持生活。故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