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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株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与龙瑞斌、龙瑞荣、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龙瑞斌,龙瑞荣,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株民初字第2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负责人:肖雄。委托代理人:李小荣。委托代理人:钟辽萍。被告:龙瑞斌,男。被告:龙瑞荣,男。被告: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茂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龙瑞斌、龙瑞荣、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军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瑞斌、龙瑞荣、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瑞斌于2013年2月18日向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汽车贷款人民币46000元,分期付款数36期,约定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贷款方式用所购车辆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龙瑞荣、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由于被告龙瑞斌没有按借款合同按时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至2015年5月4日已结欠逾期3期,尚欠借款本金17099.18元、利息606.66元、滞纳金502.30元,以上共计18208.14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龙瑞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99.18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2、被告龙瑞荣、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瑞斌、龙瑞荣、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龙瑞斌欲在被告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吉利全球鹰小轿车壹辆并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销售合同》一份,且因此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6000元【注:后来被告龙瑞斌在被告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购买的小轿车变更为江淮和悦小型汽车壹辆,但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仍为46000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龙瑞斌(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龙瑞荣(保证人)、被告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第十九条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商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第二部分特别条款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全称)“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吉利全球鹰小轿车壹辆,价格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元,(小写)¥66000.00元。分期资金金额: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69.69%,人民币(大写)肆万陆仟元,小写¥46000元。分期期数:36期。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保证+抵押担保方式。2013年2月26日,被告龙瑞斌以实际所购赣C9R2**国产江淮和悦小型轿车在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瑞斌于2013年2月18日用上述贷记卡透支支付购车款46000元,本应从2013年3月开始偿还第一期借款,分36期偿还至2016年2月止,但被告龙瑞斌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未按期偿还借款,同年5月19日仅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之后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9599.18元、利息761.73元、滞纳金770.95元,共计11131.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销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抵押登记证、账户信息明细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瑞斌、龙瑞荣、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依法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并且该合同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依法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虽然被告龙瑞斌向被告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购买的标的物系江淮和悦小型汽车壹辆,但是这并未影响本案当事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未加重保证人即被告龙瑞荣、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应承担的债务,理由为:1、无论被告龙瑞斌向被告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是壹辆江淮和悦小型汽车还是壹辆吉利全球鹰小轿车,由此而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人民币均是46000元,并且后来被告龙瑞斌也实际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2、原告对被告龙瑞斌变更购买标的物为江淮和悦小型汽车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该车在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亦为原告。现查明被告龙瑞斌从2015年3月开始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龙瑞荣、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龙瑞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龙瑞斌以实际所购赣C9R2**国产江淮和悦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龙瑞荣、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双方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瑞荣、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龙瑞斌、龙瑞荣、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与被告龙瑞斌、龙瑞荣、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龙瑞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借款本金9599.18元、利息761.73元、滞纳金770.95元,以上共计11131.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此后利息、滞纳金亦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三、被告龙瑞荣、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龙瑞斌、龙瑞荣、万载县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军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杰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