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执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程配师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配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213号罪犯程配师。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程配师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程配师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程配师自入监服刑三十三个月以来,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在四监区劳动中劳动态度端正,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该犯共获得二次表扬、二次记功的奖励,并被评为2014年度服刑改造积极分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配师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配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石松审 判 员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