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许金华与刘宝才、史光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华,刘宝才,史光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许金华,女,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边洁,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才,男,汉族,1953年10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史光敏,女,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许金华与被告刘宝才、史光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同年8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边洁与被告刘宝才、史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华诉称:2000年6月19日,原告与阜康市城关镇龙王庙西村签订了一份养殖基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并经阜康市公证处公证,同年原告就在该养殖基地上修建了房屋,至2013年原告离开阜康市,因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出于信任,故此就将该养殖基地委托给第一被告经营管理,至2015年原告回阜康市准备续签合同,但2014年第一被告未经其同意将该养殖基地转让给了第二被告,原告获知后多次追索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无处置权的情况下,处置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第二被告在明知第一被告无处置权的情况下依然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应依法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养殖基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实为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养殖基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刘宝才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这个养殖基地承包合同是2000年6月19日原告与阜康市城关镇龙王庙西村村委会签订,但是2011年原告就将该养殖基地承包给我了,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被告史光敏辩称:我与刘宝才的合同合法,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关系,我们的合同经过村委会认可了,原告没有权利告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许金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公证书一份,证实2000年6月19日原告与阜康市城关镇龙王庙西村签订一份养殖基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5年。经质证,被告刘宝才对该证据认可,但认为该养殖基地承包合同已到期,公证书已经作废了。被告史光敏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位于阜康市城关镇龙王庙西村的养殖基地的房屋是原告盖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刘宝才认为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不属实,不认可。被告史光敏认为证人所说的盖房子的具体事实自己不清楚,但证人对于房子的结构和朝向、间数都是错误的,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证人卢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位于阜康市城关镇龙王庙西村的养殖基地的房屋是原告盖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刘宝才对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所说的所盖房屋的梁是事实,但所说的房屋的间数与事实不符。被告史光敏对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所说的房间数与实际不符。本院对证人赵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位于阜康市城关镇龙王庙西村的养殖基地的房屋是原告盖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刘宝才对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住人的房子不是许某某盖的。被告史光敏对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所说的房间的朝向、间数与房梁都与实际不符。本院对证人赵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书证两张,证实原告的养殖基地的房屋结构及财产清单。经质证,被告刘宝才对原告出示的房屋结构图认可,对原告自己书写的材料清单不认可,认为原告所说情况不属实。被告史光敏对原告出示的房屋结构图认可,对于原告自己书写的材料清单不清楚。本院对房屋结构图予以确认,对原告自己书写的材料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是阜康市城关镇水磨沟口村村民,于2011年4月迁至阿克苏市。经质证被告刘宝才与被告史光敏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宝才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养殖基地转包协议一份,证实2011年3月18日原告许金华将阜康市城关镇龙王庙西村的养殖基地转包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的两页纸明显是不同的纸张,原告签字的第二页与第一页不是同一份合同且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承包期为15年,但实际期限是2011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该协议中没有注明转让金额,转让行为违背常理。被告史光敏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抗辩称,该合同的两页系两份合同的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票据两张、电卡两张,证实养殖基地许金华在的时候就是两亩地,现在的这些房子、仓库、鸡舍都是被告刘宝才的,电卡是2000年年底办的。经质证,原告对2013年7月11日缴纳的养殖小区的土地承包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要证实的问题,可以证实原告2013年将养殖基地委托给被告刘宝才的事实。对于缴纳电费发票与两张电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史光敏对该组证据认可,称自己买完养殖基地的房子后去给电卡过户,供电公司不给过户说电卡的名字谁办的就一直用,现在电卡上的名字还是刘宝才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书证一份,证实原告位于阜康市城关镇龙王庙西村养殖基地上的东西都是被告刘宝才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被告史光敏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养殖基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系原告与阜康市城关镇龙王庙西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原件。证实原告从2008年离开后,龙王庙西村村委会问原告要承包费未果,后起诉原告违约,原告给村委会给付了5000元违约金。2010年底,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将该地转给被告,让被告将2008年-2010年的承包费都交了,后被告将三年的承包费交给原告的律师,律师将养殖基地承包合同书的原件交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被告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说明原告诉状中所说的2013年将该养殖基地委托给被告刘宝才的事实。被告史光敏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五、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刘宝才盖养殖基地的房子是买的证人周某的砖。经质证,原告许金华对证言不认可,认为砖是自己雇人从砖厂拉的,不是从周某处拉的。被告刘宝才认为证人周某所说的拉砖的价钱不属实,当时每块砖是8分钱。被告史光敏对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周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史光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一张、收条一张,证实被告所买的房屋是合法的,是准备给女儿的嫁妆,钱都付清了,当时与被告刘宝才签订合同时,阜康市城关镇龙王庙西村村委会也确认该合同有效。经质证,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不认可,认为该养殖基地系原告许金华承包,刘宝才无权转让该养殖基地。对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的真实性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原告举证以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6月19日,原告许金华与阜康市城关镇龙王庙西村村委会签订养殖基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城关镇龙王庙西村村委会将集体所属的面积为2亩的石头梁地承包给许金华经营养殖业。许金华每年交纳200元∕亩承包费,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0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许金华在该土地上盖了房屋、仓库、鸡舍、猪圈等不动产。2011年3月28日,原告许金华将该养殖基地转包给被告刘宝才经营管理。2013年7月25日,被告史光敏以王美玲(系被告史光敏的女儿)的名义与被告刘宝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宝才未经原告许金华的同意擅自将属于许金华所有的位于阜康市城关镇龙王庙西村养殖基地上的房屋、鸡舍、土地使用权等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史光敏,合同相对方名为王美玲实为被告史光敏。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许金华与阜康市城关镇龙王庙西村签订养殖基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的2亩土地,并在2亩地上建了鸡舍、猪圈、房屋等不动产用于经营养殖业。庭审中被告刘宝才抗辩称该养殖基地上的不动产均是其建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25日,被告刘宝才未经原告许金华同意,将原告许金华在阜康市城关镇龙王庙西村2亩土地上修建的房屋、鸡舍、猪圈等不动产,擅自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史光敏。被告刘宝才作为无处分权人不顾原告许金华的利益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事先未征得原告许金华同意且事后未取得许金华的追认,故被告刘宝才与被告史光敏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于原告许金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才与被告史光敏在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关于阜康市城关镇龙王庙西村养殖基地上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35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195元,由被告刘宝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运思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