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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继友与王乃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友,王乃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2167号原告:王继友,无职业。被告:王乃良,个体业者。原告王继友与被告王乃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继友,被告王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友诉称,2015年3月14日早8时2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45号三环高速口,我与被告都在路上,被告骂我,我就在被告周围画圈走,说这不是你家道,这是国家的道,我用手比划,被告不让我比划,往我脸上吐吐沫,我用手一擦,被告就抓我手把我手撅了,我疼得躺倒在地上,被告又打我胳膊,正好遇见武警交接班,武警给报的警。我去医院治疗,鉴定为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未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伤害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561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乃良辩称,第一原告说的地点不对,地点应是在我经营的修理部门口。时间是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12日东陵路封闭,要修高架桥,从高速下来的车很多都不认识道,向我问路,我就告诉了。原告做向导工作,有人问我路,我告诉了原告就不高兴,就到我门前围着我转并且骂我,我没搭理。后来又来了一个大货车,问我道我又告诉了,原告说我这样的就欠削,就拿着向导的牌子打我,我就拿胳膊搪。后来原告说“你搪我就掐你”,之后原告掐我脖子,然后原告薅着我脖领子,给我掐的都喘不过来气了,我蹲下原告倒地下了,我推他推不开,后来是高速路口的警察过来了,让他松开,他才松手,我不知道是谁报的警。110来了之后,我们就一起去了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派出所的警察还捏了原告的手,问他哪儿折了,之后警察给我做完笔录我就回家了。我没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8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45号三环高速口附近,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双方有轻微伤情。经沈阳市公安医院诊断,原告右前臂挫伤、右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右胸部挫伤。原告先后在沈阳市公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Ο二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138.8元。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手食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1640元。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东陵派出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原告罚款200元、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系肢体××人,××等级为三级,原告自称其右手先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验伤报告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证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厮打,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具体数额,医疗费及鉴定费按照原告实际支出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书,但原告身体受伤后,需到医院就诊,到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情况客观存在,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两周14天,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128元计算,确定为1347元(35128元/365天×14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系复印件,且不能如实反映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住址与医院距离等因素确定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乃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王继友医疗费1138.8元;二、被告王乃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王继友误工费1347元;三、被告王乃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王继友交通费100元;四、被告王乃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王继友鉴定费1640元;五、驳回原告王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乃良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乃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